(2015)美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陈德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云,男。辩护人李文,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青、被告人陈德云及其辩护人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21时许,经事先手机联系,被告人陈德云在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省彩票中心斜对面的中石油加油站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2小包冰毒给陈文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陈德云处扣押人民币200元、作案手机1部,从陈文某身上扣押毒品2小包。经鉴定,从陈文某身上扣押的白色晶体状固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0.783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德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陈文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化鉴定书、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德云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陈德云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德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扣押在案的0.7839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并销毁;毒资人民币200元、贩毒通讯工具白色直板三星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宏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