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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扣顺与被上诉人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扣顺,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扣顺,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某厂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小喜,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89334-2,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热河路173号。法定代表人郑惠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春,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扣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扣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喜、被上诉人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惠琴及委托代理人刘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扣顺原审诉称,王扣顺原系下岗职工,1997年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经营的南京富盈春舞厅因经营不善,欲对外出租转让。王扣顺为了生存在借款后承包了该舞厅,并支付转让费80万元,同时双方之间签订了名为承包实为租赁的协议。协议签订后,王扣顺按约履行,从未拖欠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租金。2009年4月,政府对王扣顺经营场所所在区域进行规划,并张贴拆迁通知,要求各经营商遵守通知精神做好拆迁工作。通知发出后,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未与王扣顺沟通协商拆迁事宜,而是将王扣顺另案诉至法院,要求王扣顺迁让。该案审理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对王扣顺的无理诉求。判决生效后,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仍未与王扣顺协商补偿事宜,且为从拆迁中获利与政府对抗,导致政府对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部分房屋进行强拆。2014年5月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与拆迁部门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部分拆迁补偿费用后,政府对王扣顺所承租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与拆迁单位签订协议后,应及时与王扣顺沟通商谈对王扣顺的补偿事宜,并通知王扣顺及时将遗留在舞厅内的设备资产搬出,但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既不与王扣顺协商,也未通知王扣顺办理,致使政府拆迁时王扣顺存放于房屋内的所有资产设备被损坏、灭失。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不负责任的行为,扩大了王扣顺财产损失,致使王扣顺损失惨重。现王扣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赔偿王扣顺装饰装修及设备损失3694322.50元、拆迁过渡费200000元,合计389432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双方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协议期限届满,王扣顺应保证设备按照三级舞厅标准交还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即使王扣顺对舞厅进行了改善性装修,其所有权应归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拆迁部门于2009年5月5日通知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搬迁,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11日通知王扣顺,上述时间均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故政府拆迁对王扣顺经营未造成任何影响,也不存在给王扣顺造成损失。拆迁部门实际于2014年4月12日进行拆迁,在此之前王扣顺一直占用使用房屋,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保留向王扣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王扣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南京市下关区热河路173号房屋(以下简称热河路房屋)系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向南京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现南京市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承租的公房。王扣顺使用热河路房屋中的部分面积开办经营“南京富盈春歌舞厅”(以下简称富盈春歌舞厅)。自1997年开始,王扣顺与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签订了数份承包协议。最后一期承包协议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合同约定: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同意将富盈春歌舞厅发包给王扣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从2006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经营场所坐落于原南京市下关区热河路173号,含舞厅主要经营场所260平方米,简易房30平方米,二楼1-4号原办公房60平方米,计约350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王扣顺交付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承包费72000元,分月支付;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当年开办舞厅时的装潢、灯光、音响由历年承包者更换,协议期满后如王扣顺不再承包,应保证以上设备按三级舞厅标准正常使用,现有一台春兰冷风机及一台立柜式冷暖空调,所有权归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所有;王扣顺在承包期间对舞厅进行装修,必须报请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同意,不得破坏房屋的整体结构,在经营期间王扣顺投入的装潢及设备以及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无关;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提出终止协议,并由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等等。2009年4月21日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发布拆迁公告,确认热河路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自2009年5月5日至2009年8月4日。同年5月11日,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向王扣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王扣顺尽快搬离。此后,因王扣顺未搬出涉案房屋,亦未向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曾另案将王扣顺诉至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下关法院),要求判令王扣顺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间的使用费,以及水电费2400元。该案审理后,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王扣顺负有将其承包场所交还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的义务,王扣顺关于双方系假承包、真租赁的观点,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2009年5月5日拆迁期限前参照原合同标准支付使用费,拆迁期限内酌定按原标准的50%支付使用费,2009年8月4日之后不具备从事经营条件,按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交纳房屋租金标准确定使用费。2009年12月11日,下关法院作出(2009)下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扣顺给付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使用费13001元、水电费2400元。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此后,王扣顺仍持续占用涉案房屋。2014年4月,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热河路房屋被强行拆除。同年5月12日,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下关拆迁办,乙方)签订了《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支付甲方货币拆迁补偿款总额为3000万元,乙方之前代替甲方支付的部分清租费用合计659216元将在甲方的补偿总款中列支,甲方房屋内剩余的承租户由其自行处置,处置结果与乙方无关等等。王扣顺称因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与下关拆迁办签订上述补偿协议后,未将涉案房屋涉及的相关拆迁权益向其补偿,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庭审中,王扣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一组及损失清单,证明因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未通知王扣顺搬迁致使涉案房屋被强行拆除,王扣顺存在于富盈春歌舞厅内的设备等未及时搬出,遭受该房屋内装潢及设备损失共计3694322.50元;2、搬迁协议及补偿测算表,证明王扣顺承租的热河路房屋中其他部分涉及拆迁时,王扣顺与下关拆迁办签订了搬迁协议,确认装修补偿、搬迁费和停业补偿共计178173元,王扣顺享有获得相关拆迁补偿的权利。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质证后,对王扣顺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内容仅反映涉案房屋于当天被拆迁的事实,无法证明王扣顺陈述的房屋内物品未搬出,该装修清单系王扣顺自行制作,即便王扣顺在承包期间对富盈春歌舞厅投入了装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装修价值应归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所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协议系王扣顺与下关拆迁办就其承租的其他房屋拆迁所达成的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为证明涉案房屋经拆迁部门评估的装修补偿数额,提供了下关拆迁办于2009年4月21日发布拆迁公告后,经现场测算出具的评估表及装饰装修、附属物单项明细测算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该评估表记载富盈春歌舞厅的装修补偿款为101072元,无搬运费、停业补偿。王扣顺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记载的评估金额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生效判决认定,王扣顺认为双方之间系假承包、真租赁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双方合同虽约定协议期限届满,王扣顺应保证富盈春歌舞厅内装潢、灯光、音响按三级舞厅标准正常使用,但对于协议期限内,因涉及政府拆迁行为所导致的装修损失补偿问题未进行明确约定。现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内,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热河路房屋涉及拆迁,2014年4月热河路房屋被强制拆迁后,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亦与下关拆迁办就热河路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故房屋拆迁后,王扣顺使用涉案房屋期间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所产生的损失,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应予以合理补偿。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下关拆迁办于2009年4月21日发布拆迁公告后,经现场测算出具的评估表,可以证明拆迁时涉案房屋内相关装修及设施设备的价值为101072元。王扣顺称其自1997年承包经营富盈春歌舞厅后,对该歌舞厅进行装潢升级改造,主张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赔偿其装饰装修及设备损失3694322.5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09年4月21日涉案房屋涉及拆迁时,富盈春歌舞厅内尚存的装修及设施设备的价值,故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应补偿王扣顺装修损失101072元。王扣顺另主张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赔偿拆迁过渡费2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该费用补偿有明确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已实际从拆迁部门获得该项补偿内容,故王扣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王扣顺装修损失101072元。二、驳回王扣顺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扣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装修损失为10107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单据未有单位盖章,也没有被评估人确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没有依据;2、王扣顺对经营场所投入巨大,其将原有的三级舞厅改造成二级歌舞厅,原审法院仅认定损失10万余元,显示公平;3、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本案涉诉经营场所拆迁公告早在2009年4月21日即已刊出,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对抗拆迁漫天要价,始终与拆迁单位达不成一致,从而导致政府对该处进行了强拆。而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未将强拆信息告知王扣顺,致使王扣顺舞厅所有资产设备灭失。4、同样的拆迁单位却出现不同的赔偿,同一地点的药房、棋牌室与歌舞厅相比面积小几倍且无装潢,赔偿数额却比本案要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其对原审判决亦存异议,但其未提起上诉。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王扣顺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开办舞厅的申请报告,证明原来的舞厅系三级舞厅,总投资仅12万元;2、设备移交清单,证明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移交给王扣顺的设备数量少,价值低,后来王扣顺投资了大量的设备和资产;3、报告一份,证明舞厅当时的设备及条件差,设备已不能实际使用;4、承包协议,证明舞厅当时发包给其他人时,环境极差;5、舞厅拆迁前照片,证明舞厅有包间9个,包间内有音响、沙发,远超评估报告中的10万余元。被上诉人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这一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达不到王扣顺的证明目的。以上事实,有申请报告、设备移交清单、报告、承包协议、照片、明细测算、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扣顺主张其对涉诉舞厅有很大投入,原审法院判决补偿10107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依据下关拆迁办给予南京长江印刷有限公司装修补偿数额予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扣顺承租的另一处房屋,经与下关拆迁办协商后,获得17.8万元的补偿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55元,由上诉人王扣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付 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