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与文永红、刘强、黄勇、眉山市宏昌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刘强,黄勇,文永红,眉山市宏昌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平,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勇,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永红,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黄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宏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涛,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眉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强、黄勇、文永红、眉山市宏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8时30分许,黄勇驾驶川Z3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行驶至成新蒲快速路(该路段限速80公里/小时)双流县金桥镇红石路口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左侧红石村方向往右侧温江方向刘强驾驶的川A78Y**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刘强受伤。2014年11月7日,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双公交证字(2013)第2-092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因事故发生时该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且工作正常,无法查清二车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情况,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刘强支付了本车的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4元。2014年10月28日,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川Z3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川A78Y**号两轮摩托车的行车制动系、事故前瞬时速度等进行了鉴定,并分别出具了鼎诚司鉴(2013)车痕鉴字第3766号、第3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车川Z322**号车的外观检查损坏记录为:前保险杠破损、前厂标缺失。静态检验记录:行车制动系设施齐全;制动控制机构、传能装置及制动器外观未见异常;制动管路无老化、开裂、压扁、泄漏等现象等等。经分析说明,该货车行车制动系统设施齐全,具备行车制动条件,但两次路试过程中,该车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均偏小,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制动系7.10中的相关规定。经鉴定:川Z3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车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制动系7.10中的相关规定,事故前瞬时速度为50km/h-55km/h等等;川A78Y**号两轮摩托车转向系及制动系的安全技术状况均符合规定,事故前瞬时速度无法计算。文永红未提供支付了两车鉴定费的相关票据。刘强于2013年9月24日至12月20日期间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7天。根据《出院证》中诊治经过记载:术后抗炎、对症治疗,患者恢复良好,伤痛症状好转,伤口愈合;患者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枕硬膜外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颅骨骨折伴头皮血肿;2、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股骨内髁骨折左股骨外髁开放骨折伴缺损;左髌骨开放骨折伴缺损;左膝外侧副韧带缺损;3、左膝关节及左大腿后外侧皮肤肌肉挫裂伤传闻皮肤肌肉缺损;4、右膝部皮肤肌肉裂伤伴缺损;5左小腿骨盘膜综合症;6、低蛋白血症;7、重度贫血;8、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9、腹腔积液。出院医嘱为:每月拍片、CT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颅内情况,骨折愈合后取状出内固定物,再医费约7000元;6月后可来院行颅骨修补术,再医费约60000元;需要护理一人,加强营养,休息三月;三月后根据情况到上级医院行左下肢外侧韧带重建等手术治疗(费用以上级医院为准)等。刘强出院后回家休养,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在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二郎村刘云忠卫生室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为:气虚、中气虚、气血虚等,予以中药治疗。刘强进行上述治疗花费了住院医疗费161310.55元、门诊费3920.40元,共计165231元。其中文永红垫付了48000元,财保眉山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4年5月27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华大司鉴字第80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强重型颅脑损遗留中度智能障碍属四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左股骨内髁骨折、左股骨外髁开放性骨折伴缺损,左髌骨开放性骨折伴缺损,左膝外侧副韧带缺损等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左下肢瘢痕后续治疗需人民币50000元。刘强花费了鉴定费用1900元。经查,川Z322**号货车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宏昌公司,文永红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宏昌公司经营,黄勇系文永红聘请的驾驶员。2013年4月19日,宏昌公司为该车向财保眉山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刘强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费、鉴定费及停车费不属于财保眉山分公司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宏昌公司在2014年4月15日的投保单上,向财保眉山分公司作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等等。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刘强于2012年起租房居住在成都市温江区永盛场社区十二组徐光华家中,并于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在成都市雅迈电动车有限公司上班,工种为机装工。刘强的母亲胡素均(1958年8月17日出生)与儿子刘嘉勇(2008年3月17日出生),均居住在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二郎村四组。胡素均生育了刘强、刘月芬两个子女。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刘强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按15%的比例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1、双流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入院证、急诊病历。2、医疗费票据(包括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双流第一人民医院、华西第一人民医院、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二郎村刘云忠卫生室门诊票据。3、刘强车辆停车费、施救费票据。4、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双公交证字(2013)第2-092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鼎诚司鉴(2013)车痕鉴字第3766号、第3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刘强身份证、驾驶证,成都市温江区永盛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永盛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及房东徐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成都市雅迈电动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7、刘强妻子XX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了刘强被鉴定为智障四级伤残,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XX系刘强的妻子,依法是刘强的法定代理人。8、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二郎村居民委员会及资阳市公安局丰裕镇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刘强母亲胡素均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刘强儿子刘嘉勇户口本复印件。9、黄勇的身份信息、宏昌公司工商资料、财保眉山分公司的工商资料。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宏昌公司加盖投保人公章的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11、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刘强与黄勇在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强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因事故发生时该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且工作正常,无法查清二车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情况,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未对刘强和黄勇作出责任认定。目前,在无证据证实刘强和黄勇有“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黄勇驾驶机动车时有下列违章行为:1、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2、驾驶的货车经司法鉴定行车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同时,刘强在驾驶机动车过路口时,未尽到谨慎注意、安全驾驶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此,刘强和黄勇在驾驶机动车时均有违反交通安全法律的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黄勇一方的过错明显大于刘强,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刘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自己一方无责任、应由黄勇负全责的诉讼主张,与原审查明事实不符,原审对刘强的主张不予采纳。文永红关于刘强未戴安全头盔有违章行为、自己一方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未修复造成制动系不合规定不属违章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依据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车辆所作出的司法鉴定,黄勇驾驶车辆的行车制动系设施齐全、制动控制机构、传能装置及制动器外观未见异常、制动管路无老化、开裂、压扁、泄漏等现象,并不能证实文永红所述在事故发生时造成自己一方车辆制动气管受损等情况,故文永红的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审不予以采纳。因黄勇系文永红聘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黄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刘强受伤,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文永红承担侵权责任,黄勇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文永红与宏昌公司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挂靠在宏昌公司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刘强要求文永红与宏昌公司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刘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因刘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的大小,酌情由文永红和宏昌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宏昌公司为肇事车辆向财保眉山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文永红及宏昌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对财保眉山分公司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10%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宏昌公司加盖公章的投保单可以证实,财保眉山分公司已明确向宏昌公司告知了免责条款,宏昌公司已声明理解接受了免责条款,故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宏昌公司及文永红关于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未告知投保人无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审不予支持。(二)刘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按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165231元,其中自费药费为24785元(按医疗费的15%计算)。2、后续医疗费为117000元(7000元+60000元+50000元)。根据刘强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的出院医嘱,刘强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的再医费约7000元,颅骨修补术的再医费约60000元;根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刘强左下肢瘢痕后续治疗需50000元,故对刘强主张的上述后续医疗费,原审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20元/天×87天)。4、营养费为3540元(20元/天×177天)。根据刘强的出院医嘱,其需加强营养的时间为:住院87天加休息90天。5、护理费10620元[60元/天/人×(87天+90天)]。根据刘强提供的出院证,医生的医嘱为需一人护理,并未记载刘强住院期间需要并且实际由二人护理,应按出院医嘱确认护理人数为一人,并且刘强也未提供刘强在住院期间实际由二人护理,实际产生或支付了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其主张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按二人护理计算的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6、误工费为25081元(37519元/年÷365天×244天)。刘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成都市雅迈电动车有限公司上班担任机装工,但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每月固定收入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按规定可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同行业(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7519元计算误工费。刘强的误工时间应自住院之日(2014年9月24日)计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5月26日),共计244天。7、残疾赔偿金为401505元。因刘强系入城务工农民,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应为72%。刘强的母亲胡素均及儿子刘嘉勇均居住在农村,应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胡素均的被扶养年限为20年,刘嘉勇的被扶养年限为12年。具体包括:刘强本人的赔偿金为322099元(22368元/年×20年×72%);胡素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114元(6127元/年×20年×72%÷2人);刘嘉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292元(6127元/年×16年×72%÷2人)。8、伤残鉴定费用为1900元。9、虽然刘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11、刘强的车辆施救费为200元、停车费为304元。12、刘强主张住宿费,因其所提供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不予支持。13、关于刘强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问题。因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刘强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必然会产生,因而原审对刘强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刘强的上述损失共计748121元。(三)具体赔偿:刘强的上述损失,财保眉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120200元(含施救费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378587元(748121元-24785元-1900元-304元-120200元)×63%,以上两项共计498787元。因财保眉山分公司已支付刘强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刘强赔偿款488787元。财保眉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免赔10%的金额为42065元(748121元-24785元-1900元-304元-120200元)×7%。故文永红及宏昌公司应连带赔偿刘强的损失如下:自费药费、伤残鉴定费、停车费、财保眉山分公司免赔的损失等总金额的70%,即48338元(24785元+1900元+304元+42065元)×70%。因文永红已支付刘强医疗费48000元,还应支付刘强赔偿款338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眉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强支付赔偿款488787元。二、文永红、宏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刘强3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9元,由刘强负担3339元,文永红、宏昌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如下:1、刘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刘强户籍地为农村,在其提供的务工证据中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缴纳社保和完税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刘强在成都市雅迈电动车有限公司上班;在其提供的居住证据中,没有房东的房屋产权证,也没有该房坐落在城镇的证据。因此,刘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2、刘强的医疗没有终结,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待治疗终结后主张。双流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载明刘强需做内固定取出术,要求6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是刘强需行下肢瘢痕后续治疗,由此证明刘强还需要继续治疗,待治疗终结后再行伤残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因此,华大司法鉴定关于刘强残疾鉴定意见是在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应作为裁判依据。3、原审确认的刘强的后续治疗费117000元(取内固定7000元+颅骨修补术60000元+瘢痕治疗费50000元)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确认其费用。其中,针对颅骨修补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对单侧颅骨修补的后续医疗费参考标准为15000元—25000元,原审法院确定颅骨修补术60000元明显偏高。4、原审对刘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胡素均未满60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嘉勇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12年,原审计算16年错误。被上诉人刘强答辩称,关于刘强的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刘强母亲胡素均的生活费,刘强提交有居住地乡政府的的书面《证明》及病历资料,证明胡素均没有劳动能力,针对刘强儿子刘嘉勇的生活费,认可应当计算为12年。被上诉人黄勇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被上诉人文永红答辩称,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认同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解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强母亲胡素均未满60岁,不应当支持其生活费,刘嘉勇的生活费只应计算12年。请求法院对原审判决有误之处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宏昌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刘强进行伤残评定时是否治疗终结的问题。2013年12月20日《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刘强出院时“恢复良好,伤痛证状好转,伤口愈合,逐步进行左下肢CPM功能锻炼。患者病情好转,出院。”由此可见刘强在出院时病情已经稳定,并且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是在出院后半年的时间进行的,可以认定此时刘强伤情进一步好转。财保眉山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后续治疗的项目会对刘强的伤残评定等级产生影响,因而其以此为由主张刘强尚未达到评残标准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刘强后续治疗费用能否在本案中一并支持的问题。本案涉及的后续治疗费用共三项,包括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颅骨修补术费用以及左下肢瘢痕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刘强主张其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需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本院认为,根据《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记载的内容,以及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术以及左下肢瘢痕植皮术是刘强后期器官功能恢复所需的必要的治疗,金额明确且在合理范围,可在本案中一并赔偿;而针对颅骨修补术,考虑到医嘱中并未明确该手术是否必然进行,且尚不明确患者是否符合相关的手术指征,因而该费用不应在本案中支持。刘强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再主张。因此,本院对刘强主张的取内固定术费用7000元及瘢痕修复植皮术50000元两项后续治疗费用予以支持,对颅骨修复术60000元不予支持,刘强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主张。3、关于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审中刘强提交的温江区永盛镇永盛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居的关于其居住于温江的证明(加盖有当地派出所的公章),以及成都市雅迈电动车有限公司关于刘强务工的证明,可以证明刘强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的基本事实,财保眉山分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以上证明材料,其主张按刘强户籍登记情况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能成立。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经查,刘强母亲胡素均居住在农村,事故发生时已满55周岁,并且有当地村委会、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财保眉山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胡素均有其他收入来源,因而胡素均的生活费应当予以赔偿;刘强儿子刘嘉勇事发时年满6周岁,其生活费应当计算12年,原审计算为16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此,刘嘉勇生活费应为26468.64元(6127元×12年×72%÷2人),刘强的残疾赔偿金共392681.64元(刘强本人伤残赔偿金322099元+被扶养人胡素均生活费44114元+被扶养人刘嘉勇生活费26468.64元)。对原审认定的各方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审及本案审查情况,刘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5231元(其中自费药24785元)、后续治疗费57000元(7000元+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3540元、护理费10620元、误工费2508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92681.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4元,共679297.64元。以上费用扣除自费药24785元、鉴定费1900元及停车费304元,由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200元(含施救费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35228.44元(679297.64元-24785元-1900元-304元-120200元)×70%×90%(免赔10%),以上两项共计455428.44元。财保眉山分公司已支付刘强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刘强445428.44元。刘强的其他损失共64236.61元(总损失679297.64元-已从保险公司获得的金额455428.44元-刘强自行承担的30%的责任159632.59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文永红及宏昌公司承担44965.63元(64236.61元×70%),文永红已支付48000元,多支付的3034.37元经与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品迭,财保眉山分公司应支付刘强442394.07元(445428.44元-3034.37元),支付文永红3034.37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刘强交通事故赔偿款442394.07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文永红3034.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批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额和方式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845.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史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