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超某服饰有限公司、陈某坤、徐某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市超某服饰有限公司,陈某坤,徐某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18号原告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龙。委托代理人叶某桃。委托代理人熊某群。被告东莞市超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坤。被告陈某坤。被告徐某波。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银。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生。上列原告诉三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桃、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事实部分:1.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予被告超某公司使用,签订有12A0186B号《租赁合同》、12A0186B-1号《买卖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租赁期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首付租金人民币1,430,520元,应于2012年6月1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250,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220,000元,第25-35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156,000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2年7月1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陈某坤、被告徐某波为被告超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为证。2.原告依约向被告超某公司交付上述机器设备后,被告超某公司目前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情况如后附欠款明细表:仅支付第1至26期计人民币5,952,000元;已到期之第27、28、29期计人民币468,000元(租金日为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及未到期之第30至35期租金计人民币936,000元尚未支付。3.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超某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即出现迟延支付的违约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超某公司仍拒绝依约支付已到期租金,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租金权利。二、理由部分:1.因被告超某公司之行为严重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为了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双方《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九项之约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一)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九)承租人对本合同约定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超某公司立即支付12A0186B号《租赁合同》解除前之已到期租金,并返还原告拥有所有权的租赁标的物。2.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之约定:“按时支付各期租金及本合同规定之其它费用,系本合同必要之点,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它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份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计迟延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超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第1至29期租金的迟延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2日为人民币26,516元),2014年11月12日后原告仍依实际迟延天数,继续主张权利。[计算方法为:迟延利息=当期租金×(当期迟延天数/365天)×20%]。3.另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即自2014年9月6日开始暂计至2014年11月12日之违约金计人民币55,391元。2014年11月12日以后原告仍依实际迟延天数;继续主张权利。[计算方法为:55,391=1,404,000×(72/365天)×20%];因被告超某公司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陈某坤、被告徐某波为被告超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故被告陈某坤、被告徐某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超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12A0186B的《租赁合同》。2、被告超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3、被告超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前之全部已到期租金(暂计至2014年11月12日为人民币468,000元)。4、被告超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第1至29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2日为人民币26,516元)。5、被告超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40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暂计至2014年11月12日为人民币55,391元)。6、被告超某公司支付原告自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始至被告超某公司实际返还原告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7、被告陈某坤、被告徐某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将前述第3项诉讼请求的主张数额变更为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的已到期租金人民币1,248,000元,第5项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相应变更为人民币156,000元。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被告超某公司于2014年8月份已经停止经营,原告诉请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实际义务均是被告超某公司,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被告超某公司相应承担,被告陈某坤和被告徐某波只是担保人,并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2、由于被告超某公司因为突发事件造成财务帐册丢失,无法核对原告诉求的欠付租金的时间和金额,希望由法庭予以核实。3、原告诉请的租金和违约金数额过高,显失公平,应当由法院予以适当调整。4、原告诉讼请求中第6项与前面的诉讼请求重复,应当不予支持。5、被告陈某坤、被告徐某波应当在被告超某公司无法承担义务的时候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超某公司之间存有租赁合同关系。2、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被告超某公司已对标的物验收。3、保证书,证明被告陈某坤、被告徐某波负有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超某公司(承租人)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12A0186B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超某公司出租租赁设备“飞虎牌全电脑横机23台、冠隆牌全电脑横机80台”;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应付租金包括首付租金和租金,首付租金人民币1,430,520元应于2012年6月1日支付,余下租金第1-12期每期租金人民币250,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人民币220,000元,第25-35期每期租金人民币156,000元,由承租人自2012年7月1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按时支付各期租金及本合同规定之其它费用,系本合同必要之点,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它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份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计迟延利息;承租人如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或对本合同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本合同终止或出租人根据本合同收回租赁物时,承租人应承担一切风险及费用,将租赁物回复原状,并送至出租人指定地点,返还予出租人。同日,被告陈某坤、被告徐某波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前述《租赁合同》项下被告超某公司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1日,被告超某公司出具了一份《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表明已收到合同号为12A0186B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并验收完毕。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租赁设备系原告从被告超某公司处购买,并回租给被告超某公司使用,双方签订了合同号为12A0186B-1的《买卖合同》。另查,原告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超某公司支付了第1期至第26期租金,但存在拖延支付情形,产生的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5,831元;从2014年9月1日即第27期租金开始,被告超某公司再未支付任何租金,截至2014年11月12日,尚未支付的第27期至第29期租金已产生逾期利息人民币10,685元,即被告超某公司已拖欠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26,516元(15,831+10,685);因被告超某公司从2014年9月1日即第27期之后即未依约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4月13日,其拖欠的已到期(第27期至第34期)租金为人民币1,248,000元,未到期(第35期)租金为人民币156,000元。被告超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前述数额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超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超某公司将其自有设备出卖给原告,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原告处租回,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超某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超某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逾期利息及相应违约金。被告超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租金的时间及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截至2015年4月13日的已到期租金数额人民币1,248,000元、未到期租金数额人民币156,000元及截至2014年11月12日的逾期利息数额人民币26,516元,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超某公司应偿还前述已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因第27期至第29期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仅暂计至2014年11月12日,故该三期租金于2014年11月1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原告另主张以部分未付租金人民币156,000元为基数,从被告超某公司违约之日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收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与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并不重合,本院对该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超某公司按第35期租金标准即每月人民币156,000元支付自《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至被告超某公司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的问题,因该租赁物占有使用费与未到期租金在法律性质上并无差异,且本院已支持原告收回租赁物,故对原告主张该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超某公司未能返还租赁物而致原告权益受损,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此外,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坤、被告徐某波对被告超某公司的前述金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超翔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12A0186B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东莞市超翔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合同号为12A0186B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飞虎牌全电脑横机23台、冠隆牌全电脑横机80台】。三、被告东莞市超翔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人民币1,248,000元。四、被告东莞市超翔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第1期至第29期租金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6,516元(其中第27期至第29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2日,之后该三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按《租赁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五、被告东莞市超翔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人民币15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六、被告陈某坤、被告徐某波就被告东莞市超翔服饰有限公司于前述第三、四、五、六项判决项下的金钱债务向原告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超翔服饰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七、驳回原告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20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忠代理审判员 陈贵生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