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林益江与合肥融科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129号原告:林益江,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松,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传求,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融科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620373-6。法定代表人:伍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冉,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宗昊,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益江诉被告合肥融科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松、冯传求,被告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冉、张宗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益江诉称:2009年11月原告在被告融科九重锦园售楼处看房,根据售楼处置业顾问和宣传资料的介绍,被告销售的房屋每个户型均有赠送面积,但唯独4B户型赠送面积最大,为31平方米,原告最终选择了6幢3101室4B户型房屋。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经原告要求,但赠送面积仍未被写入买卖合同。之后原告按约付款并正常办理了收房手续,和大多数业主一样装修入住。但在2014年1月3日,原告被相邻业主黄书莲(6幢3102室)起诉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蜀民一初字第00502号)。在上述案件审理中原告得知原告从被告处购得的入户花园属公共露台,被告无权赠与。后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赠送的入户花园予以拆除,黄书莲已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在售房时宣传的赠送面积31平方米,并未兑现。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其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缺失房屋面积差价款56670.2元(该数额暂定,具体以鉴定的面积乘以购房单价为准);2、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50000元(该数额暂定,具体以鉴定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后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面积损失是指宣传单页中4B户型左下角中的褐色部分区域,也即原告与黄书莲案中的诉争露台;第二项诉请中的装修损失也即该部分的装修损失。原告林益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工商公示信息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融科九重锦园宣传单页、户型图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所有户型均有赠送,其中4B户型奇数楼层赠送31平方米,偶数楼层赠送18平方米,赠送区域可改为入户花园;4、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调查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关于融科九重锦园小区6号楼22、23层住户封闭采光天井和公共平台合法性问题的复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直到被起诉至法院,原告才知晓被告宣传赠送的面积实际为公共平台,被告构成欺诈;5、2014年4月9日律师函复印件、5月19日律师函原件及邮寄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融科九重锦园6幢外立面照片十张、原告对赠送区域装修后的照片五张,证明现场阳台封闭的状况及原告有权主张装修损失。被告融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宣传彩页中的赠送面积位置、大小、朝向、计算方式等都未明确,只是对房屋可能存在的使用潜力的一种描述,不构成合同内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原告根据宣传彩页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双方的合同约定中没有所谓的赠送面积,在合同中已经明确了房屋范围,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三、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应符合法律规定,其超越法律的规定违法改造,相应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与被告有没有赠送面积没有任何关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融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含房屋分户图)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就商品房的买卖达成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42.05平方米、公摊面积为26.61平方米,双方对房屋面积已达成一致,不包括所谓的赠送面积,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林益江所举证据1、2、3、4、6以及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林益江所举其他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林益江到融科公司九重锦园小区售楼处看房,后者提供的关于该楼盘4B户型的宣传资料载明,在该户型3-34层奇数层房屋进门后的入户花园南面赠送面积较大的空间,宣传资料称该赠送部分均可改为入户花园。2009年11月10日,林益江与融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融科公司系合肥市蜀山区习友路999号融科九重锦园的开发单位,买受人林益江购买的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表示为准)融科公司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习友路999号融科九重锦园6幢3101室即上述的4B户型房屋一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2.0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5.4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6.61平方米。该合同附件一的房屋平面图即房屋分户图对本案所涉的赠送的公共露台部分未显示。后融科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林益江,交付时,房屋进门后的入户花园南面与该楼3102室接触的平台(即宣传单页中4B户型左下角中的褐色部分区域赠送部分)的交付状态为带栏杆的敞开式无顶露台,该露台南面为3102户北卧室北墙。后林益江在装修3101室房屋时将该露台用玻璃进行了全封闭。2013年4月1日,合肥市规划局向蜀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关于融科九重锦小区6号楼22、23层住户封闭采光天井和公共平台合法性问题的复函》(合规函(2013)105号),主要内容为:融科九重锦小区6号楼2202住户和2301住户在装修过程中先后封闭公共采光天井和公共平台,导致相邻住户采光和通风受到影响,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该封闭行为未经规划许可,属违法建设。要求蜀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该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责成当事人按原施工图纸恢复原状。该小区其他楼栋、楼层类似封闭行为,亦属违法建设,涉及信访投诉问题,请蜀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并督促整改到位。2014年1月3日,该楼3102室所有权人黄书莲起诉林益江至本院,认为林益江用玻璃封闭共有部分的露台,导致其家不通风,燃气灶及燃气热水器排放的废气无法有效散去,其家时刻面临中毒和爆炸的危险以及卫生间异味无法有效散失等,要求林益江拆除由其非法占有消防通道而形成的储藏室;封死其违法搭建的通往消防通道的门;拆除由其非法占有封闭露台而形成的空间;最终恢复楼层原状。2014年6月3日,本院判决林益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习友路999号融科九重锦园6幢3101室与合肥市蜀山区习友路999号融科九重锦园6幢3102室之间的储藏室和已经封闭的露台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林益江至今未履行该判决,2015年2月12日,林益江起诉融科公司于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被告仅在售楼宣传资料中称原告购买的4B户型中进户门右手入户花园南面空间为全部赠送面积,但被告在实际交房时也已经按照宣传资料所指向原告交付了相关赠送面积,其中宣传单页中4B户型左下角中的褐色部分区域赠送部分的交付状态为敞开式栏杆状,原告在收房后自行对该部分赠送空间进行了改造,全封闭了该空间,且内部进行了装饰,由此导致隔壁3102室通风、采光受阻,后该种封闭行为被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但规划部门并未认定该赠送部分违反法律法规,因此原告因对该赠送部分空间的封闭行为违法被判决拆除并恢复原状与被告的面积赠送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至今也未拆除相关违法设施,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该部分赠送面积损失以及装修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益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33元,减半收取为1216.5元,由原告林益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柴莹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