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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与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杭州丰磊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杭州丰磊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杭州佰斯特实业有限公司,陈旭东,陈红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第55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负责人高琴芳。委托代理人俞徐明。被告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被告杭州丰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江。被告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田伟。被告杭州佰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海表。被告陈旭东。被告陈红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以下简称临浦支行)诉被告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远公司)、杭州丰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磊公司)、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内公司)、杭州佰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斯特公司)、陈旭东、陈红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浦支行委托代理���俞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超远公司、丰磊公司、华内公司、佰斯特公司、陈旭东、陈红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浦支行诉称:2014年6月4日,其与超远公司订立《银行承兑合同》1份,合同约定根据超远公司的申请,其同意承兑该公司签发的票面金额6000000元的银行汇票1份,承兑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如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超远公司未能足额向其交付票款的,其在垫付票款后,将该款转入超远公司的逾期贷款帐户,并自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超远公司计收罚息。同日,其分别与丰磊公司、华内公司、伯斯特公司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丰磊公司、华内公司、伯斯特公司各自承诺愿意为超远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罚息等,最高融资余额为6600000元。同日,陈旭东、陈红花分别向其出具《融资担保书》各1份,陈旭东、陈红花各自承诺愿意为超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6000000元及该款产生的利息、罚息等。同日,其为超远公司承兑该公司签发的票面金额为6000000元的银行汇票1份,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14年12月4日。汇票到期后,超远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向其支付票款,丰磊公司、华内公司、佰斯特公司、陈旭东、陈红花也未依约履行约定义务,其垫付了该汇票项下的款项。事后,其仅收回了部分垫付款。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超远公司返还其垫付款5952711.89元,并支付相应罚息(计算方式:截止到2015年3月15日止的罚息297395.63元;以5952711.8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所得之罚息,二者相加后所得数额为超远公司应支付其罚息数额);2、丰磊公司、华内公司、佰斯特公司、陈旭东、陈红花对超远公司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超远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丰磊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华内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佰斯特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旭东未作答辩。被告陈红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临浦支行与超远公司订立《银行承兑合同》1份,合同约定根据超远公司的申请,临浦支行同意承兑该公司签发的票面金额6000000元的银行汇票1份,承兑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如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超远公司未能足额向其交付票款的,临浦支行在垫付票款后,将该款转入超远公司的逾期贷款帐户,并自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超远公司计收罚息。同日,临浦支行分别与丰磊公司、华内公司、伯斯特公司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丰磊公司、华内公司、伯斯特公司各自承诺愿意为超远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罚息等,最高融资余额为6600000元。同日,陈旭东、陈红花分别向其出具《融资担保书》各1份,陈旭东、陈红花各自承诺愿意为超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6000000元及该款产生的利息、罚息等。同日,临浦支行为超远公司承兑该公司签发的票面金额为6000000元的银行汇票1份,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14年12月4日。汇票到期后,超远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向临浦支行交付票款,丰磊公司、华内公司、佰斯特公司、陈旭东、陈红花也未依约履行约定义务,临浦支行垫付了该汇票项下的款项。事后,临浦支行自认收回了部分垫付款。上述事实,有临浦支行提供的《银行承兑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融资担保书》2份、银行承兑汇��、托收凭证、业务凭证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均是订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权利义务依从约定。超远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依约将票款交付给临浦支行,应承担返还临浦支行为其垫付款项和约定罚息的民事责任。丰磊公司、华内公司、佰斯特公司各自承诺在最高限额66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自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陈旭东、陈红花自愿对超远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临浦支行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远公司、丰磊公司、华内公司、佰斯特公司、陈旭东、陈红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垫付款5952711.89元,并支付相应罚息(计算方式:截止到2015年3月15日止的罚息297395.63元;以5952711.8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所得之罚息,二者相加所得数额为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的罚息数额)。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丰磊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660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三、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杭州超远机械���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660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四、杭州佰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660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五、陈旭东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六、陈红花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七、杭州丰磊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八、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九、杭州佰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十、陈旭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十一、陈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十二、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51元,由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杭州丰磊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杭州佰斯特实业有限公司、陈旭东、陈红花负连带责任。杭州丰磊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杭州佰斯特实业有限公司、陈旭东、陈红花对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后,有权就各自承担部分向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沈正传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