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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韩春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韩春德,尹本辉,东营市瑞卿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春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本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瑞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简称东营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简称商丘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春德、尹本辉、东营市瑞卿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东营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三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尹本辉驾驶的鲁E×××××(豫P×××××挂)号货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乐县乔官镇大左村路口时,与原告韩春德驾驶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鲁E×××××(豫P×××××挂)号货车又与推着二轮电动车的黄金玲相撞,造成原告韩春德及黄金玲受伤、车辆受损。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本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春德与黄金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韩春德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伤情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肩胛骨骨折(右)、胸腔积液(双侧)、头皮裂伤、多发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综合征、后纵隔占位。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韩春德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春德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韩春德损伤构成伤残九级;韩春德误工时间为180天;韩春德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涉案三轮农用运输车损失价格为3512元。被告尹本辉驾驶的鲁E×××××(豫P×××××挂)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尹本辉,该车挂靠在东营运输公司。鲁E×××××(豫P×××××挂)号车辆在被告东营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5日零时始至2014年5月14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商丘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2日零时始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原告韩春德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0347.15元;2、鉴定费1900元;3、鉴定检查费1653元;4、证明费20元;5、残疾赔偿金77768元;6、误工费10594.80元;7、护理费4638.90元;8、伙食补助费510元;9、交通费170元;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12、车辆损失费3512元;13、施救费580元;14、评估费350元。对于原告韩春德主张的医疗费20347.15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653元、证明费20元、误工费10594.80元、护理费4638.9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车辆损失费3512元、施救费580元、评估费350元,合计59105.85元,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直接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异议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77768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739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证明费单据、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员关系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春德与被告尹本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韩春德人身受伤及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尹本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春德不承担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韩春德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9105.85元。对于原告韩春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7768元,其虽在农村居住,但在外打工,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来源,可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韩春德主张的交通费170元,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予以支持。对原告韩春德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次事故致其九级伤残,足以造成对其精神上的痛苦,是属合理要求,因本次事故是个人侵权,数额偏高,根据事故的责任及伤残程度,确定赔偿2000元。综上,原告韩春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9043.85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尹本辉驾驶的鲁E×××××(豫P×××××挂)号车辆在被告东营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韩春德的损失,应由被告东营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春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受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171.7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东营人民保险公司及商丘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东营人民保险公司称商业三者险投保时,按非运营签单,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东营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是在进行非营运,也未提供被告尹本辉签名的保单,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根据被告尹本辉与被告东营人民保险公司及商丘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25857.15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车辆损失2092元,合计27949.15元,由被告东营人民保险公司与商丘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韩春德损失13974.58元。其它损失3923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尹本辉按责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春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146.28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春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974.58元;三、被告尹本辉赔偿原告韩春德其它损失3923元;四、驳回原告韩春德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尹本辉负担。东营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尹本辉认可挂靠东营运输公司经营。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18条约定,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鉴定报告中的各项结论明显过高,韩春德居住在农村,其提供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家庭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来源,故应当按其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丘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只承保了豫P×××××挂号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2条的规定,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主车商业险保险人和挂车商业险保险人按照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只应承担交强险限额之外损失的9%,计款2515.43元,由主车的商业保险公司承担91%,计款27949.15元,原审法院直接让主车与挂车的保险公司平均分摊是错误的。因韩春德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认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明显过高,请求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韩春德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尹本辉、东营运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原审诉讼中,韩春德主张残疾赔偿金77768元,提供了工资表、受伤前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东营人民保险公司主张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及商丘人民保险公司关于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由主车商业险保险人、挂车商业险保险人按照各自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赔偿的主张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东营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及商丘人民保险公司关于主车商业险保险人、挂车商业险保险人按照各自保险责任限额比例赔偿,均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认定与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东营人民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承保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且针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商丘人民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针对主车商业险保险人、挂车商业险保险人按照各自保险责任限额比例赔偿的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东营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应当免除其保险责任的主张、商丘人民保险公司关于主车商业险保险人、挂车商业险保险人按照各自保险责任限额比例赔偿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应当是一体的,在具体的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当是一致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东营人民保险公司、商丘人民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责任限额内平均赔偿并无不当。根据赔偿权利人韩春德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因此,原审法院参照农村标准与城镇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东营人民保险公司虽对涉案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涉案鉴定结论存在法定的瑕疵,本院不予支持。商丘人民保险公司对于原审判决确认的误工费、护理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东营人民保险公司、商丘人民保险公司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娟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