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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台初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北票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与被告刘玉梅、姜永双、张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票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刘玉梅,姜永双,张彦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台初字第01308号原告北票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住所地北票市南山街。法定代表人刘冬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彩苓,女,1980年出生,汉族,信贷员,住北票市龙潭镇。被告刘玉梅,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哈尔脑乡。被告姜永双,女,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哈尔脑乡。被告张彦梅,女,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哈尔脑乡。原告北票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与被告刘玉梅、姜永双、张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玉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票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常彩苓、被告张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梅、姜永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票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贷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贷款小组,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期偿还贷款及利息等权利义务关系。协议书签订后,自2014年11月10日起三被告开始分期还贷款,但被告刘玉梅、姜永双只偿还了三个月便不再偿还,至今已有二个月有余,三被告已违反了贷款协议书中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剩余的本金和利息共计20,657元。被告张彦梅辩称,原告所说数额属实,但我现在每个月都在按时还款,每月还款1,362元。被告刘玉梅、姜永双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刘玉梅、姜永双、张彦梅向原告北票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申请贷款,并签订贷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贷款人)北票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乙方(借款人):张彦梅、刘玉梅、姜永双。乙方自愿组成一个由3人组成的贷款小组,向甲方申请贷款。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张彦梅贷款金额10,000元,每次还款1,362元,共计还款13,620元,其中用管费1,620元;刘玉梅贷款金额8,000元,每次还款908元,共计还款9,080元,其中用管费1,080元;姜永双贷款金额8,000元,每次还款908元,共计还款9,080元,其中用管费1,080元。乙方向甲方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并交纳用管费用,每月还款一次,分10次还清。还款时间:2014年11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5年8月10日。乙方未按期如数向甲方偿还当期应还贷款,甲方有收取违约金1‰的权利。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提前一次性收回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用管费:1、将贷款用作非申请用途的或转移给他人使用的;2、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3、向甲方提供虚假的或不完整信息资料的。乙方组成连带责任保障小组,小组成员对乙方上述贷款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此连带责任不因乙方死亡或消失而解除,若小组任一成员未按时足额还款,甲方有权向任一或全部小组成员追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现因被告刘玉梅、姜永双未偿还2015年2月、3月的贷款本金及用管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全部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其中要求被告张彦梅偿还本金及利息7,954元,要求被告刘玉梅偿还本金及利息6,356元,要求被告姜永双偿还本金及利息6,356元,共计20,6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贷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张彦梅、刘玉梅、姜永双自愿组成贷款小组向原告北票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贷款,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三被告应按贷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用管费。被告刘玉梅、姜永双未按约定偿还原告2015年2月、3月的贷款本金及用管费,属违约行为。贷款协议约定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剩余本金及用管费共计20,6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彦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用管费合计7,945元,被告刘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用管费合计6,356元,被告姜永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用管费合计6,356元。三被告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张彦梅、刘玉梅、姜永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宇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