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施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施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4月7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某,男,1971年7月1日出生,土家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桃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汇兵、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2日,双方在该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就所借原告借款及共同债务约定如下:施某某借王某某35万元、郑某某2万元和钟某某6万元共计43万元债务,施某某自愿以施家落安置区第八栋三单元501室归王某某所有,其43万元债务因抵销而不再存在。施某某对此房屋不得抵押、转卖。该套房屋的居住者应在三个月后搬出,否则,后果自负。离婚后,被告没有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施家落安置区第八栋三单元501室139平方米房屋交付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施某某同意将施家落安置区第八栋三单元501室交付给原告,但要求原告承担现居住者已装修房屋所花的费用。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配问题,被告自愿以施家落安置区第八栋三单元501室抵偿43万元债务归王某某,并限现居住者在三个月内搬出;2.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施某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施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约定如下:“施某某借王某某35万元、郑某某2万元和钟某某6万元共计43万元债务,施某某自愿以施家落安置区第八栋三单元501室归王某某所有,其43万元债务因抵销而不再存在。施某某对此房屋不得抵押、转卖,到能办房产手续时,及时通知王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该套房屋现居住者应在三个月后自行搬出,否则,后果自负。”同年10月23日,双方当事人持该协议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由于施家落安置区第八栋三单元501室房屋一直由他人居住未腾出,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未成后,遂诉至本院。另查,位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施家落安置区第八栋三单元501室房屋,是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分配给施某某的拆迁安置房,施某某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离婚时,可以协议处理夫妻的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约定了被告在武陵源区施家落安置区拥有的安置房归原告所有,三个月后腾出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房屋已装修所花费用,由于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原告也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施家落安置区第八栋三单元501室交付给原告王某某使用。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桃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文英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