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妃友(陈康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7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康友,男,汉族,1974年8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徐闻县下桥镇北良村09号。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2)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琰、梁海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环城高速公路东圃站出口由北往东左转弯时,遇被害人李某丙在该路口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横过马路。由于陈某甲不按交通标线指示通行及遇行人在人行横道通过时没有停车让行,导致其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与李某丙相撞,造成李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23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处理阶段,陈某甲潜逃以躲避责任。2011年9月28日陈某甲自行到广东省徐闻县下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是自首,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陈某甲在广州市永隆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永隆公司)工作。2005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永隆公司名下的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环城高速公路东圃站出口由北往东左转弯时,遇被害人李某丁在该路口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横过马路。由于陈某甲不按交通标线指示通行及遇行人在人行横道通过时没有停车让行,导致其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与李某丁相撞,造成李某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23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在事故处理阶段,被告人陈某甲潜逃躲避责任。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广东省徐闻县下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工作单位永隆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945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黄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鉴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殡葬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害人李某丁的户籍材料及亲属关系公证书,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工作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冼 聪人民陪审员  霍廷菊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敏吴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