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XX,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广荣、燕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王X联系被告人裴XX购买500元的毒品“忽悠悠”,在左云县鹊儿山镇鹊儿山矿西坡裴XX租住房外进行交易。王X将500元现金交给裴XX,裴XX将26颗“忽悠悠”交给王X,被当场抓获。经鉴定26颗毒品“忽悠悠”含有安眠酮成分,重量为6.2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扣押清单、指认现场材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XX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裴XX辩称,不知道“忽悠悠”是毒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认可,且未卖给王X毒品和收到500元毒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早晨,王X给被告人裴XX打电话说要买500元的“忽悠悠”,两人谈好了100元买5颗,500元25颗,另外送王X1颗,共计26颗。后二人在左云县鹊儿山矿西坡裴XX住房外不远处交易,裴XX将用卫生纸包着的26颗“忽悠悠”交给王X后,被左云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并从王X处扣押了26颗“忽悠悠”。经大同市公安局毒品称重及检验,26颗“忽悠悠”重6.2克,含有安眠酮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30日早上8时左右,我队接到群众举报称,左云县鹊儿山镇鹊儿山矿西坡自建房有人吸毒,我队接报后迅速出警,先后将吸毒人员王X(另案处理)、刘XX(另案处理)、粟XX(另案处理)、康XX(另案处理)、冯XX(另案处理)抓获归案,五人对共同吸食毒品“忽悠悠”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经审讯交待五人所吸食的“忽悠悠”购买自鹊儿山镇鹊儿山矿西坡一个叫裴XX的妇女,同时已抓获的违法嫌疑人王X向我干警主动交待,其在抓获前已电话联系裴XX,欲向其购买五百元的“忽悠悠”,约定随后交易。中队长决定顺藤摸瓜,由干警伪装成王X朋友,共同驱车去位于鹊儿山镇鹊儿山矿西坡裴XX租住房外取交易的“忽悠悠”,到达交易位置后,王X在车内窗户位置将五百元钱交给裴XX,随后裴XX将用卫生纸包裹好的26颗“忽悠悠”从窗缝中交给王X,我干警看准时机,一举将裴XX现场抓获。2、被告人裴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平时的“忽悠悠”都卖100元钱5颗,抓获我前两个月开始贩卖毒品。2015年1月30日早晨,是XX(王X)给我打电话说买500元的“忽悠悠”,谈好了是25颗,另外我多给他1颗。3、证人王X的证言:2015年1月30日早上,我使用手机给玉芬打电话,和她说买500元钱的“忽悠悠”,当时说好是100元5颗,另外送给我一颗“忽悠悠”,说好在西山坡下(玉芬租住房外)交易,我把500元钱给到玉芬手里,玉芬将用卫生纸包好的“忽悠悠”给我,我刚接过来,被你们公安局抓获了。4、扣押清单,证实左云县公安局从王X处扣押“忽悠悠”26颗的事实。5、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白色颗粒中检出安眠酮成分的事实。6、左云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经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裴XX贩卖毒品案中的26颗“忽悠悠”称重,重量为6.2克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X在12张不同女性的正面照片中辨认出编号11号为被告人裴XX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裴XX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就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以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裴XX所贩卖的“忽悠悠”中所含的安眠酮属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并被国家列入毒品范围,而被告人裴XX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裴XX贩卖含有安眠酮成分的“忽悠悠”6.2克,属于刑法规定的贩卖其它少量毒品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裴XX辩称其不知“忽悠悠”是毒品的辩称意见,依法不影响其所犯罪名的成立,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枫审 判 员 赵振华人民陪审员 沈 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俊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