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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友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志金与段喜成、刘亚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金,段喜成,刘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张志金,男,43岁。委托代理人杜明军,男。被告段喜成,男,36岁。被告刘亚男,女,35岁。原告张志金诉被告段喜成、刘亚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志金、被告刘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喜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7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349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底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刘亚男辩称:原来拿肥料我也跟着去过,拿肥料的事属实,欠现金也有,但具体欠多少我不清楚,钱还没还我也不知道。被告段喜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段喜成从2012年至2014年7月在原告手中借款一部分、赊生资材料款一部分,到2014年7月6日,段喜成共欠原告349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底。被告刘亚男对欠条本身无异议,是段喜成本人的签字,但是否还款我不清楚。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段喜成与刘亚男系夫妻关系,因段喜成是种地所欠资金,段喜成欠原告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亚男无异议。被告段喜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刘亚男证实确系被告段喜成亲笔所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二系国家行政机关所属管辖部门出具的有效书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段喜成向原告张志金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段喜成在原告张志金所有的农药化肥店中购买农药化肥,共赊欠原告生产资料材料款299000.00元,后经原告张志金向被告段喜成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段喜成于2014年7月6日为原告张志金出具一张欠条,欠款金额为349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底。另查明,被告段喜成为原告张志金出具欠条时,被告段喜成与被告刘亚男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段喜成、刘亚男在种植土地时在原告处赊购生产资料及向原告借款,在被告段喜成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成立,故原告张志金要求被告段喜成偿还欠款34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段喜成是为了家庭生产形成的此债务,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因而被告刘亚男应对被告段喜成的欠款承担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段喜成适用缺席判决的诉讼程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喜成、刘亚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金人民币34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5.00元,减半收取3267.50元,保全费1670.00元,合计4937.50元,由被告段喜成、刘亚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仁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