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波、熊运通、苏彦萍、张占琴与被上诉人殷光兴、原审被告李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波,熊运通,苏彦萍,张占琴,殷光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2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波,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运通,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彦萍,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琴,女,汉族。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耿小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光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绍森,男,汉族。上诉人李波、熊运通、苏彦萍、张占琴与被上诉人殷光兴、原审被告李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运通及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耿小辉、被上诉人殷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李波、熊运通、张占琴向殷光兴借款30万元,并给殷光兴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殷光兴现金30万元,期限三个月,如期归还”。同��,殷光兴将借款30万元交付李波。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波、熊运通、张占琴未偿还借款。为此殷光兴诉至法院。原审认为:被告李波、熊运通、张占琴向原告殷光兴借款,并出具借条,据此足以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殷光兴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波、熊运通、张占琴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熊运通与被告苏彦萍系夫妻关系,被告熊运通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殷光兴要求被告李波、熊运通、张占琴、苏彦萍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殷光兴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殷光兴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波、熊运通、张占琴、苏彦萍提出未收到借款,且已超额偿还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波、熊运通、张占琴、苏彦萍提出本案应由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抗辩意见,属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但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故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波、熊运通、张占琴、苏彦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光兴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殷光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波、熊运通、张占琴、苏彦萍负担5534元,原告殷光兴负担26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李波、熊运通、苏彦萍、张占琴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判决上诉人借被上诉人30万元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的出庭证人均证明写借据当天2012年5月3日被上诉人没有钱,等到第二天(5月4日)上诉人才收到被上诉人11万元,并且给被上诉人打了一张11万元借条,该借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另外,还有多人证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讨要剩余19万元的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只借给上诉人11万元的真实情况,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30万元违背事实。再者,熊运通与苏彦萍虽��夫妻,但熊运通借钱时,苏彦萍确实不知道,这些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判令苏彦萍还款缺乏依据。另外,11万元借款已实际偿还,一审中证人薛顺娃出庭作证,证明洛阳森龙公司欠的25.3万元由被上诉人讨要,讨回后抵李波的11万元借款,其余李波和被上诉人算账,而一审未认定该事实,显失公平,同时也违背事实真相。综上,请求二审程序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殷光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1、上诉人熊运通、苏彦萍、张占琴提交的上诉状中,李波亦列为上诉人,且与三上诉人共同委托陈志刚、耿小辉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殷光兴提出李波现已被公安机关通缉,不可能委托代理人,对李波委托的真实性及其上诉状中的指印提出异议。庭审后,殷光兴向法庭提交书面说明表��对四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予以认可。2、二审中,四上诉人提交了2012年7月14日由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终止协议》及借条各一份,主张薛顺娃、与殷光兴、李波之间存在三角债关系,薛顺娃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25.3万元合同关系,三人之间的账是不真实的,只是磨账用的。《终止协议》内容为汝阳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商终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所有文字性文件及合同全部作废,此后双方概不追究,如有一方违约将负全部责任。落款是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下方签有薛顺娃名字。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4日,由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出借人为向汝阳县方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薛顺娃),借款金额为25.3万元,借款时间为09年4月15日。原审中,薛顺娃出庭作证称:“具体时间���不清了,当时李波、张占琴、杨天锡带着我一起去见殷光兴,原因是森龙公司欠我25.3万元,我委托殷光兴、王绍森去讨账,我给殷光兴出具了委托书,将欠条原件都给了殷光兴,具体讨要情况我不清楚。”“我以前借李波18万元,还了6万元,还欠12万元。”上诉人对其证言质证认为,其与李波系合伙关系,双方有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3、原审中,四上诉人称,殷光兴实际上给付的是11万元,李波向殷光兴出具了一张11万元的收到条。殷光兴提交了2012年5月4日11万元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李波、熊运通、张占琴2012年5月3日向被上诉人殷光兴出具30万元借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四上诉人提出当日并未收到30万元款项、次日收到11万元的主张,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四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关于主要事实的证言均系听说无法验证、原审中被上诉人殷光兴提交的2012年5月4日借条与收到条的性质不符,四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该借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对于四上诉人所称11万元已通过磨账形式归还的主张,其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苏彦萍作为熊运通的配偶并未在借条上署名,并非本案借贷关系中的相对方,熊运通亦非唯一借款人,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苏彦萍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李波、熊运通、张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光兴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原告殷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800元,由李波、熊运通、张占琴负担5534元,殷光兴负担2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李波、熊运通、张占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庆刚审判员 王鑫杰审判员 于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一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