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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武孝霞与武运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孝霞,武运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178号原告:武孝霞,农民。被告:武运团,农民。原告武孝霞与被告武运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忠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孝霞、被告武运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孝霞诉称:被告武运团于2011年7月28日从我处借款10000元,并立有借据,约定月息为1分,2012年9月11日,被告支付我利息1500元。2014年12月份,被告还本付息10000元,尚欠本息2600元被告至今未付。2012年1月29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50000元,立有借据,约定月息为1分5,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偿还我本金20000元,尚欠30000元本金及2013年2月-2015年2月份期间的利息18000元至今未付。此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2600元及利息18000元,合计人民币50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运团辩称:欠原告武孝霞的钱属实,但是我现在暂时无力偿还,请求延期给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武运团借原告武孝霞人民币1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整(10000.00),月息壹分。此据武运团,中人王连权。2011年7月28日。”此后,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偿付原告利息1500元,并在上述借条后书立:“已付利息1500.00元,2012年9月11日(利息在王连权手)。”2012年1月29日,被告武运团又向原告武孝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0.015元),中人王连权,此据武运团,2012年元月29日。”此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偿付原告利息9000元,并在上述借条后书立:“2013年2月8日,已付9000.00。”2014年12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武运团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武运团人民币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2600元及利息18000元,合计人民币50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经庭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方身份证一份;二、借条一份。被告武运团提供的证据:收条两张。上述事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立据欠款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原、被告双方分别约定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为10‰和15‰,据此,对原告武孝霞要求被告武运团偿付利息分别为10‰和15‰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武孝霞要求被告武运团偿还借款32600元及利息18000元,(2011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偿付了15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从2011年7月28日计算至2012年9月11日,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偿付了本息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息2600元未付;201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偿付了9000元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2年1月29日计算至2013年2月8日,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付了20000元本金,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本金及利息18000元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3年2月计算至2015年2月),合计人民币5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运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孝霞偿还借款32600元及利息18000元,合计50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0元,由被告武运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忠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明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