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闫宙与苗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宙,苗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415号原告闫宙,无业。被告苗志刚,无业。原告闫宙诉被告苗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晶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宙、被告苗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宙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通过原告侄儿闫志龙介绍说在山阴县有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4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9月份,被告给原告还了65000元,还有35000元没有归还。以上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给原告补打了该借款条(其书写借款日期为2013、9、1)。原告认为,被告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走现金200000元,按每月2分利息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共计23个月,合计利息92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5000元,利息92000元,合计3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苗志刚辩称,原告说的都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苗志刚向原告闫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月2分,并出具借条一支;2013年4月23日,被告苗志刚又向原告闫宙借款100000元,2013年9月份,被告给原告还了65000元,还有35000元没有归还,以上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给原告补打了借条,承认借到原告闫宙35000元,日期为2013年9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支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闫宙、被告苗志刚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苗志刚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求其中200000元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闫宙借款本金235000元,其中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2日至起诉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5元,减半收取3102.5元,由被告苗志刚负担。(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青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