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柯春培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培,无业,户籍地址为广东省博罗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少君、谭觊文,分别为广���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培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培及辩护人许少君、谭觊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柯某培伙同罗洪林、田林权和姚尾(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和分工,驾驶1辆小车来到增城市荔城街荔新公路路口,由被告人柯某培以搭客为名将被害人龚某甲骗上车,随后罗洪林、田林权和姚尾上车,一同对被害人龚某甲进行人身控制,并持刀对其实施抢劫,抢得三星牌I900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三星牌I9300型手机2部(分别价值人民币960元和1440元)、三星牌E1100C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元)、三星牌G9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60元)、IPHONE5C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00元)、IPHONE5S手机2部(分别价值人民币4200元和3960元)、IPHONE5手机2部(价值均分别为人民币2100元)、IPHONE4手机2部(价值均分别为人民币900元)、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小米3手机2部(分别价值人民币1349元、1199元)、小米2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42元)及现金人民币10200元。期间,被害人龚某甲右大腿被捅伤(轻微伤)。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柯某培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培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柯某培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但辩解起诉书认定的手机价值很多都是全新价,并非实际价值。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是罗洪林提出犯意,柯某培也未参与犯罪工具的准备,作案地点和对象也不是由柯某培选择,其在共同犯罪中只负责开车,且未伤害被害人,属从犯;2、本案手机的型号、数量等只有被害人陈述,不足以证实被抢手机的实际价值。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柯某培伙同罗洪林、田林权和姚尾(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和分工,驾驶1辆小车来到增城市荔城街荔新公路路口,由被告人柯某培以搭客为名将被害人龚某甲骗上车,随后罗洪林、田林权和姚尾上车,一同对被害人龚某甲进行人身控制,并持刀对其实施抢劫,抢得三星牌I900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三星牌I9300型手机2部(分别价值人民币960元和1440元)、三星牌E1100C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元)、三星牌G9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60元)、IPHONE5C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00元)、IPHONE5S手机2部(分别价值人民币4200元和3960元)、IPHONE5手机2部(价值均分别为人民币2100元)、IPHONE4手机2部(价值均分别为人民币900元)、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小米3手机2部(分别价值人民币1349元、1199元)、小米2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42元)及现金人民币10200元。在抢劫期间,被害人龚某甲右大腿被捅伤(经鉴定属轻微伤)。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柯某培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龚某甲于2014年8月6日19时报案的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柯某培于2014年9月26日被抓获归案。3、被告人柯某培的户籍信息。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增价证(赃)(2014)616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证实:全新的三星牌I9300型手机价值1600元,二手的三星牌E1100C型手机价值80元,全新的三星牌G900型手机价值4400元,全新的IPHONE5C(16G版)蓝色手机价值3250元,全新的IPHONE5S(16G版)金色手机价值4200元,全新的小米3手机(16G版)价值1499元,全新的IPHONE5(16G版)黑色手机价值3500元,二手的三星牌I9003型手机价值600元,全新的小米2S(16G版)黑色手机价值1060元,全新的IPHONE5(16G版、电信定制)黑色手机价值3500元,二手的IPHONE4(16G版、电信定制)黑色手机价值900元,全新的IPHONE5S(16G版)白色手机价值4400元,二手的IPHONE4S(16G版)黑色手机价值1300元,二手的IPHONE4(16G版)黑色手机价值900元。6、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1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龚某甲的损伤程度���轻微伤。7、龚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2)的账户明细,证实该卡于2014年8月5日转存入1万元,随后于同日分4笔被取走。8、被害人龚某甲的陈述:2014年8月4日23时50分左右,我在增城市荔城街荔新路口等车准备回新塘,之前有几辆车问我坐不坐,我都嫌价格高没坐。后有1名20多岁的男子开1辆灰色的轿车过来,自称是帮老板开车,要回东莞中堂,问我去哪里。我说去新塘,他说也顺路。我和他说价钱20元,他说20元的话中途要拉客,我也同意了。车开了四五百米,就有3名男子拦车,说去中堂,价钱都没说,要上车了,我觉得不对,想下车,车门反锁了打不开,我想从车窗下来,那3名男子和司机就殴打我,把我按回车内,他们3人上车,两名男子把我夹在中间,另一名男子上了副驾驶位。我想逃出来,他们4人就打我,我也打他们,坐我右边的男子用刀捅���我右大腿一刀,并说如果我不老实就废了我,我就不敢动了。车往新塘方向开,那些人叫我不要动,让我低下头,不让我看外面,不低头就打我。车开了10分钟左右,开到比较偏僻的地方,坐副驾驶位的男子就抢走我背在身上的包,从包里找到银行卡,就逼问我银行卡有多少钱,我说没什么钱,他说让我妻子打5万元进来,我说家里没什么钱,他就说两万,我说两万也不一定有,1万吧,他同意了,就问我银行卡密码,说如果我不老实就别想走。我说我妻子不一定信,他就教我说在外面喝酒赌钱输了,不给钱就不给走。我打了电话给我妻子叫她打钱。他们开车走走停停,每隔20分钟就换车牌,我听到他们换车牌的响声,没看见车牌。他们好像对路很熟,都在小路上开的。8月5日2时许,我手机显示1万元已经到账,他们就去取钱。他们走来走去,走了好几个点才去取钱的���走到一个地方,车停了,坐我左边的男子拿了一个头盔戴上走开约5分钟,回来后就开车又兜了1个小时左右,然后停车叫我下车。后我沿着有灯光的地方走了约400米,看到一间厂,问保安得知是东莞桥头镇,我就叫保安帮我报警。后我在8月8日打95599查询到对方于8月5日2时14分在农村商业银行增城华立分理处通过90440001柜员机查询过,然后于2时25分43秒至2时26分45秒在农村商业银行增城荔园支行通过90455003柜员机取款3次共1万元。另外我在之前报案的笔录中称被抢走12部手机,后经我仔细回想,总共是被抢走16部手机。其中有两部白色的三星牌I9300手机都是我自己用的,1部是2013年买的,现约6成新,另一部是2014年年初买的,现约9成新;一部我自己用的黑色三星牌E1100C型电信天翼手机,约4成新。另外我手机店的7部手机,分别是三星牌G900单卡版白色手机,约9成新;蓝色IPHONE5C美版16G手机,约8成新;金色IPHONE5S行货版16G手机,是新机;小米3黑色16G手机,约9成新;16G黑色IPHONE5手机,约6成新;黑色的三星I9003手机,约5成新;16G黑色小米2S手机,约7成新。另外还有一部是我朋友徐某的16G黑色IPHONE5电信版手机,约6成新,这是他半年前让我替他卖的,但我一直没卖出去;还有一部16G的黑色IPHONE4电信版手机,约8成新,是我一个同行“阿彬”的,他让我帮他把手机带到广州去写号码,被抢后我赔了他200元。还有1部是16G的黑色小米3手机,8成新,是我同行何小姐的,我帮她把手机拿到广州去卖,被抢后我赔了她950元。另外还有3部手机是我帮客人维修的,一部是16G的黑色IPHONE4S手机,5成新;一部16G的IPHONE4黑色手机,5成新;一部16G的白色IPHONE5S手机,9成新。经辨认,龚某甲指认柯某培就是抢劫的男子之一;指认姚尾是抢劫时坐其左边的男子。9���证人徐某的证言:龚某甲是开手机店的,半年前我让他帮我出售1部黑色IPHONE5电信版手机,该手机是6成新。但他一直没卖出去,到2014年8月初的一天,龚某甲答应帮我把手机拿到广州去卖,但那天他在荔城街荔新路口被抢了,我手机也被抢了。事后他赔我1800元。10、证人汤某的证言:我和龚某甲都是做手机及配件生意的同行,也是朋友关系。他被抢的那天,我托他帮我带一部手机去广州编写号码程序到手机里,那部手机是二手的16G黑色IPHONE4电信版手机,约价值450元。我们有协议,双方各承担一半损失,他赔给我200元。11、证人何某的证言:我和龚某甲都是做手机及配件生意的同行,我经常让他帮我带手机去广州出售。我有一台手机放在手机店里很久都卖不出去,到2014年8月初的一天,我托龚某甲把手机带到广州去卖,就在那天他被抢劫了,我那台手机也被抢了。那台是16G的黑色小米3手机,约9成新。事后他赔偿我950元。12、同案人罗洪林的供述:我从监狱释放后,共抢了5次。我是2014年5月6日被释放的,8月初到了博罗,认识了“阿泉”和“小柯”,他们两人原来是博罗义和派出所的辅警,后来不干了,“小柯”提议抢劫的。我们需要有1台汽车作为工具,当时没有谁有钱,我和姚尾凑钱买了1部灰色的凌志300的报废车。大概在2014年8月初,我们做了第一次,参加的人有我、姚尾、“小柯”和田林权。当时是“小柯”开车,我们在增城宾馆抢了1名背着背囊的男子,“小柯”就说他去扮拉客的,我们中途上车再抢。那次我们抢了十几部手机,有苹果的,有三星的,还有一部手提电脑。后来姚尾和田林权又逼那男子让他的家人往他的银行卡上转存1万元,后来我们在增城的某个提款机拿了这1万元。抢回来的电脑和3部手机我们扔在河里了,其余的10部手机,我们卖给惠州1名收二手手机的男子,加上提现的1万元,共得了2.5万元左右,我们每人分4000元,剩余的9000元给我和姚尾作为买车的钱。这宗的被害人因反抗,我们控制他时有殴打过他,当时田林权拿着我车上的那把单刃刀对着他,但有没有致被害人受伤我不清楚。经我查看办案人员提供的截图,其中挂粤A×××××的车就是我在增城市抢劫时所挂的车牌,抢劫得手后逃走时换了另一副车牌闽D×××××。经辨认,罗洪林指认柯某培就是在增城一起抢劫的“小柯”。13、同案人姚尾的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柯某培开车载我和罗洪林、小田一起去到增城的一个路边。柯某培看见路边有个人招手想打的,他就在前面的位置把我和罗洪林、小田放下,然后掉头去搭那个人。等他的车再次接近我们后,我们3人就一起上车去控制那男子,一开���那男的问我们要干什么,柯某培就说:“我们老板要见你。”但是那个男的继续反抗,罗洪林就从副驾驶位拿了1把匕首交给小田,小田用匕首刺伤那男的右腿,他开始流血就不敢再动了。我就脱了那男的衣服把他的伤口包住。那男的当时身上背1个棕色的包,我拿了包交给罗洪林,他看见里面有很多部手机,就问那男的怎么回事,那男的说手机是偷来的。罗洪林在包里找到100多元现金和1张农业银行卡,柯某培和罗洪林就叫那男的叫家里人往卡里打1万元过来我们才放了他,然后那男的就用手机开扩音打给他老婆,用普通话说自己在赌场输了钱要她汇款1万元到卡上,他老婆也答应了。过了十多分钟,他老婆回电话说钱已经打了,于是我们开车拉着那男的去到一个银行柜员机,一开始柯某培叫我拿卡去拿钱,但我不敢进去取款,就回头说我一紧张忘记密码了。柯某培就骂我没用,之后罗洪林提出他去拿钱,然后他拿着卡去取了1万元。之后我们把那男子放在一条路上,就开车回惠州了。之后我们分赃,罗洪林分给我1000元,过了几天抢得的手机卖掉后,罗洪林又分给我2000元。经辨认,姚尾指认柯某培就是共同抢劫的人。14、被告人柯某培的供述:2014年7月份,林哥刚从监狱刑满释放出来,找到我和小田、姚尾,和我们商量去抢劫的事,我们都同意了。我负责抢劫用的车辆,其他人负责抢劫和做其他事情。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我与小田、姚尾、林哥一起从惠州市博罗县驾车来到增城市区,当时是我驾驶林哥和姚尾合资购买的银白色凌志小汽车,车辆挂粤A号牌,当时车上有3副假车牌,所以我记不清车牌的具体数字。林哥坐副驾驶,姚尾、小田坐后排。我们行驶到增城市万达广场附近一个有红绿灯的十字路口,发现有1名男子背着黑色单肩包、提白色袋子站在路边等车。林哥说就抢这名男子,于是他叫我把车开到离这男子几十米远的前面放他们3人下车,我就调头回来把车开到那男子面前摇下车窗问他是否要坐车,对方问我到新塘要多少钱,15元行不行。我说可以,他就上车了。上车后我对他说去新塘如果路上有其他客人坐车我也会让他们拼车,这样我可以多挣点钱。那男子说好,于是我开车往林哥他们下车的方向走,林哥、小田、姚尾都向我招手,意思想坐车。我把车开到林哥他们面前停下,车上的男子看到他们3人过来就想下车,由于右后车门是坏的,在车里面开不了,在外面可以开车门,他就摇下车窗想爬出去。于是林哥和小田跑到右后门堵住不让那男子出来,姚尾打开左后车门进入车内控制该男子,然后林哥坐进副驾驶位,小田坐在右后排,那男子在后排中间,姚尾在左后排,控制住那男子。林哥问那男子是否知道自己得罪了什么人,那男子说不知道,林哥就说不知道就别出声,到时候你会知道的。于是林哥叫我开车往前面收费站路口调头去广汕公路,打算沿广汕公路经过江龙桥去东莞。在路上时,林哥抢走那男子的单肩包,过了没多久,我们去到增城三江地区时,那男子大喊并想反抗,林哥从副驾驶位的储物位取出1把水果刀恐吓那男子,但不知道怎样就弄伤那男子的右大腿。后来那男子不敢反抗了,林哥叫那男子打电话给他老婆,让他骗老婆说喝了酒后跟人赌钱输了,欠下1万元,让他老婆汇钱过来。后那男子根据我们的吩咐,打电话叫他老婆汇了1万元到他的银行卡上。我们等了1个多小时,那男子的老婆回电话说钱汇了,之后我们掉头去广汕公路边的一所大学里,路上林哥要那男子把密码告诉我们,姚尾拿着那男子的卡下车去自动柜员机取钱,但他很快又回来了,说密码不对。林哥说不要在这里取钱,姚尾就上车,我继续开车往增城市区的方向走。当我又走到一间农商银行,林哥拿那男子的卡下车去取钱。过了几分钟林哥就取钱回来,我们再去广汕公路经过石湾镇去了东莞市桥头的一条偏僻小路,让那男子下车,然后我们离开了。这次我们抢得那男子的一个单肩包,包内有十多部手机,分别有约10部苹果手机,两部小米手机,1部三星手机,还有其他手机我记不清了。另外还有1部笔记本电脑,一个钱包(里面约200元现金),还有一些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以及那男子的老婆汇来的1万元现金。那些手机都被林哥拿去卖了约人民币1.2万元,加上银行卡里取的1万元,其中林哥分得约9000元,我和姚尾、小田每人分得约4000元。经辨认,柯某培指认田林权就是一起抢劫的“小田”,罗洪林就是一起抢劫的“林哥”,另对姚尾作了指认;另对将被害人拉上车的现场、取款的现场、放走被害人的现场均分别作了指认。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手机的数量及价值。本案被害人龚某甲在被抢劫后第一时间报案,后经其清点并向侦查机关提供被抢的手机数量、型号和新旧程度等详细情况;而多名证人均证实龚某甲从事手机及配件销售工作,合理解释龚某甲随身携带大量手机的原因,并证实龚某甲被抢的部分手机型号;而被告人柯某培及同案人亦供认抢得十多部手机,事后销售得人民币1万多元,与被害人龚某甲陈述的被抢手机数量、价值也基本吻合;故本院采信被害人龚某甲关于被抢手机情况的陈述,并以此认定被抢手机的数量及型号。本案物价鉴定中,对一部分手机鉴定的价格是全新价格,但公诉机关在指控犯罪数额时,已根���被害人陈述的新旧程度予以折算。综上,对被告人提出起诉书按全新价值指控犯罪数额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抢手机的实际价值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柯某培的作用程度。在本案中,被告人柯某培与同案人共同商量、共同作案,只是在具体作案过程中的分工不同,但在作案过程中的作用程度、作案后的分赃情况均与其他同案人基本相当,无明显的主从之分,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柯某培在本案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培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柯某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柯某培按本案财物价值向被害人龚正亮退赔人民币38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