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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2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谢德远与况伦、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远,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况伦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920号原告:谢德远,男,汉族,1977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XX烈,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支坪办事处仁沱社区新滩居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证67866393-2。法定代表人:柯枢强,董事长。被告:况伦,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谢德远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况伦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肖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远,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况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德远诉称: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经营权承包给被告况伦,被告况伦又将其中部分经营权分包给我,并收取风险保证金300000元。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协商解除承包合同后,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共同连带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该保证金退还清为止);2、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违约金600000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收取风险保证金并协商解除合同属实。退还保证金的前提是结算,现没有结算,不同意退还保证金;由于达不到退还条件,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双方系协商解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况伦系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经理,其对外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况伦辩称:我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况伦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经营权承包给被告况伦经营。2012年8月23日,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生产管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该公司部分经营权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期限:2012年8月26日-2015年3月14日,乙方向甲方交纳违约金及生产风险押金300000元,合同期满,甲方收回清单原有资产后,一次性退还乙方,不得有任何理由拖欠”。合同第八条约定“如遇国家征用土地造成乙方不能生产,由国家赔偿经济损失后给乙方,如有购买甲方砖厂,乙方所添置的机械设备等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除国家征用和购买砖厂外无其他理由解除合同,如解除合同视为违约并赔偿乙方违约金30000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30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况伦均在该合同上签章、签名。合同签订后的2012年8月31日,原告将300000元风险保证金交付给被告,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财务收据。经营期间,由于其他原因,被告况伦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解除了《承包经营合同》后,于2013年7月10日,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解除《生产管理承包合同》,载明“因甲方况伦与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已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原况伦与谢德远于2012年8月23日所签订的《生产管理承包合同》同时解除,结算所有生产管理承包费,退还保证金,同时解除与谢德远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原告及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况伦均在该解除协议上签章、签名。后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另查明:被告况伦系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经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该保证金退还清为止)。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经营合同》,《生产管理承包合同》,收据,解除《生产管理承包合同》协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将公司部分经营权承包给原告,签订《生产管理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及时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其拒绝退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解除合同之日起算,即从2013年7月10日起算。本案中,原告要求从2013年9月8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退还风险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除国家征用和购买砖厂外无其他理由解除合同,如解除合同视为违约并赔偿乙方违约金300000元”,该约定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除国家征用和购买砖厂外无其他理由解除合同的,才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协商自愿解除,不符合该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解除合同违约金30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期满,甲方收回清单原有资产后,一次性退还乙方,不得有任何理由拖欠”、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300000元”,而本案涉案合同已协商解除,虽然解除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但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承担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况伦系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的经理,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解除合同,均代表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对外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况伦对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关于“退还保证金的前提是结算,现没有结算,不同意退还保证金”的辩解,因解除《生产管理承包合同》协议载明“……,原况伦与谢德远于2012年8月23日所签订的《生产管理承包合同》同时解除,结算所有生产管理承包费,退还保证金”,结算所有生产管理承包费,退还保证金,是独立关系,不是条件关系,故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谢德远保证金300000元。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德远保证金30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该保证金退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谢德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其余费用3500元,由原告谢德远负担。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衢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熊肖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晏侣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