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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执裁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案外人朱江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于执裁字第58号案外人朱江,男,住抚顺市清源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隋翰麟,系董事长。被执行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梁川,系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被执行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江于2015年3月2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江称,法院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系其个人投标保证金请求解除冻结,并向本院提供了汇款凭证。本院查明,(2013)于民三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立案执行中,被执行人不能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于2015年3月27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保证金50万元。为此案外人提出异议,向本院主张所有权出示了汇款凭证一张。本院认为,案外人朱江所提供的汇款凭证只证明该款是转入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证明其所有权,又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如工程合同、挂靠协议等)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朱江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 璐审判员 高 锋审判员 刘春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雪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