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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08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张慧,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何某。原告方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朝管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通过网络沟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定于同年XX月XX日举行婚礼。为此原告从厦门辞职回汉,但被告并未如期迎娶原告,婚后双方也未同居生活。双方仅通过网络沟通,结婚登记行为草率,无任何感情基础,更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情形;证据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份、《售货单》两份,以证明原告为结婚出资购买了床上用品花费人民币9,368元的情形;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在厦门工作期间月薪人民币12,000元的情形;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婚前应被告要求,原告将其户籍迁出致使原告现户籍下落不明;证据五:证人殷某证言,以证明XXXX年XX月XX日,原告父母依当地习俗在家中置办婚前喜宴,并向宾客发放了礼品,但未收取礼金,同年XX月XX日未见婚车迎娶原告,依照当地习俗,宾客未向原告家人给付礼金;证据六:证人谢某证言,以证明2014年中秋节左右(公历XXXX年XX月XX日左右)原告父母依当地习俗在家中置办婚前喜宴,并向宾客发放了礼品,但未收取礼金,同年XX月XX日未见婚车迎娶原告,依照当地习俗,宾客未向原告家人给付礼金;证据七:证人段某证言,以证明证人受邀参加定于XXXX年XX月XX日的婚礼,但该日并未见婚车迎娶原告,婚礼未能举办;证据八:《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1420XXXX3101)一份、《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代码:1420XXXX3401)一份、购物清单三份,以证明原告为举行婚礼花费人民币23430元。被告何某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但原告诉状中所述有不实之处。双方实际系2014年元宵节左右经亲戚介绍认识,同年4月提亲时原告父母除要求迎亲时须配备八辆婚车外并未提及其他条件,同年“五一”期间原告从厦门回汉。后原告父母要求增加彩礼,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加之被告与原告在个性及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最终婚礼未能举行。双方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实际未共同生活,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及其他开销折合人民币15,000元。被告何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若干,以证明被告父母为其婚事先后取款八万多元的情形;证据二:发票三份,以证明因提亲花费人民币996元的情形;证据三:某某酒楼收据二份,以证明被告为举办婚礼向某某酒楼支付婚宴定金人民币2,000元的情形;证据四:《米兰婚纱礼服租借单》、《全城热恋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收款》、《工商业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为与原告结婚花费婚纱摄影人民币1,900元,化妆人民币150元,婚庆定金人民币900元,合计2,950元的情形;证据五: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曾就彩礼退还与原告进行短信交涉,被告在短信中认可收取原告人民币40,000元彩礼的情形;证据六:新金珠宝VIP会员卡一张,以证明2014年5月初被告为原告购买了金项链一条花费人民币2,200元的情形。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仅凭取款回单无法确定支取的款项系用于双方婚事;对证据二至证据六均有异议,认为因被告未迎娶原告致使婚礼未能举行,上述损失并非原告的责任,短信交涉中所谈及的人民币40,000元确实收取过,但已经用于置办婚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对该发票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并未收取上述床上用品。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仅凭该明细单不能确定原告在厦门工作期间月薪确为人民币12,000元;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户籍现与被告同为武汉市汉阳区莫某街XX号XX楼XX号;对证据五至七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证人殷某、谢某对举办婚前喜宴的时间描述不一致,且2014年9月双方已就彩礼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仍私自举办喜宴不符合常理;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本院对发票真实性予以核实,经本院核实发票代码为1420XXXX3101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未被单位领用,发票代码为1420XXXX3401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领用单位应为武汉市青山区鑫鑫源建材经营部,与原告举证发票上企业湖北世荣荻障农家店不符,就此原告辩称为举行婚礼的购物准备行为真实发生,发票真假非原告所能控制。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定于同年10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因礼金给付发生矛盾而未能举办。双方婚后实际未共同生活,未共同生育子女。为办理结婚事务,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另,被告为拍摄婚纱照、租赁婚纱、化妆费、支付婚宴、婚庆定金及上门提亲时给付原告的礼品、新金牌黄金项链一条共计花费人民币8,146元。对此,原告称上述礼金人民币40,000元已用于婚前喜宴开销,但所提交发票信息与本院查询实际发票信息不符。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双方就离婚及彩礼退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离婚,但主张原告应返还彩礼合计人民币5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结婚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给付的彩礼人民币40,000元,原告主张已用于婚前喜宴开销,但所提交的发票信息与实际经查询后所得信息不符,本院对其发票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拍摄婚纱照、租赁婚纱、化妆费、婚宴定金、婚庆定金、提亲礼品及给付的新金牌黄金项链系双方为缔结婚姻而发生的正常消费,不属于彩礼范围,且原、被告事先并未就上述开支的负担进行过约定,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就该部分开销折合人民币15,000元应予以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原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某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某与被告何某各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方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朝管人民陪审员  周洪元人民陪审员  张文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玉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