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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平湖一鸿纸业有限公司与平湖市云龙箱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一鸿纸业有限公司,平湖市云龙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73号原告:平湖一鸿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宏。委托代理人:张军晓,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云龙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亚芳。原告平湖一鸿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鸿公司)与被告平湖市云龙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供《与平湖市云龙箱包有限公司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1份,请求判令:一、被告云龙公司支付加工款24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云龙公司委托原告一鸿公司加工纸质包装材料。2015年2月6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242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支付其拖欠的加工款。本院认为:被告云龙公司委托原告一鸿公司加工纸质包装材料,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真实、有效。2015年2月6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242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付清所欠加工款,已构成违约。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200元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云龙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湖一鸿纸业有限公司加工款2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平湖市云龙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姬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