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艳丽、田腾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李艳丽,田腾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派雷,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丽,女,汉族,住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腾飞,男,汉族,住睢县。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艳丽、田腾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吊车费、拖车费、配件费、车辆折旧费等共计22800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派雷,被上诉人李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张丙宇、被上诉人田腾飞的委托代理人薛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2月17日14时45许,被告田腾飞驾驶豫NAX1**号小型轿车,沿睢县东环路途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汽车专卖店门口,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同方向由郭中辉驾驶原告的豫NQG0**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相撞,两车翻入路右侧边沟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睢公认字(2014)第0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定被告田腾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郭中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为此认定:田腾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中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修车费用19800元。被告田腾飞驾驶豫NAX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审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睢县公安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作出了睢公认字(2014)第0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只有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21800元,由原告李艳丽自己承担30%,即21800元×30%=6540元,下余21800元×70%=15260元,因保险公司在承保肇事车辆时该车已逾年检,保险公司仍予以承保,且没有提交要求投保人对车辆及时年审的证据,又鉴于承保后的第二天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亦非因车辆不适合上路行驶即车辆本身的原因所造成的,根据保险近因原则,保险公司提出车辆未年检拒赔违背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15260元的损失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李艳丽17260元;二、驳回原告李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李艳丽负担50元,被告田腾飞负担210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田腾飞驾驶的涉案车辆没有按规定年检,涉案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关于诚实信用及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保险人对未年检的车辆不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艳丽辩称,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车辆在年检的时候已经过期,上诉人知道还对该车辆承保,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并且发生事故不是车辆不适合上路的情况,年检与否与本事故没有联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判决。被上诉人田腾飞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也没有提供书面的证据,在年检到期时还对车辆承保,说明已经放弃免责责任。事故的发生是违法超车引起的,不是车辆本身的事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涉案车辆的保险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承保时对涉案豫NAX1**号小型轿车是否按规定检验作出询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作出说明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投保人仍然投保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请求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上诉人在承保涉案豫NAX1**号车辆商业三者险时该车已逾年检,上诉人未提供就涉案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必要说明的证据佐证。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学朋审判员 尤永胜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