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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许才兴与重庆市渝欣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张佐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欣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许才兴,张佐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欣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东胜场上。法定代表人:张佐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海彬,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卿,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才兴。委托代理人:王敏。原审被告:张佐松。委托代理人:柯海彬,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卿,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渝欣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欣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才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3)南法民初字第021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渝欣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鸿、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邓筱茜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渝欣公司与许才兴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渝欣公司向许才兴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2%,逾期还款按每天1‰另行支付违约金。张佐松作为保证人为渝欣公司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2年11月29日,许才兴向渝欣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借款到期后,渝欣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许才兴一审诉称:2012年11月29日,许才兴与渝欣公司、张佐松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渝欣公司向许才兴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张佐松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协议约定渝欣公司需在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借款成本按月息2%支付,如延期由渝欣公司按实际延期天数另行支付每天1‰的违约金。许才兴于2012年11月29日向渝欣公司转账1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渝欣公司、张佐松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许才兴认为,渝欣公司、张佐松到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渝欣公司向许才兴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渝欣公司向许才兴支付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渝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4、张佐松对渝欣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渝欣公司、张佐松承担。渝欣公司一审辩称:一、许才兴与渝欣公司之间并不只是本案的一笔资金往来,而是存在渝欣公司与许才兴及其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多笔资金往来。同时,从2010年7月12日17:30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渝欣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张佐松私人名章均为许才兴所控制,且渝欣公司账上数千万的资金被划给了许才兴的关联企业及利害关系人。二、许才兴选择分案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其并没有向相关法院如实陈述其与渝欣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在向贵院提起诉讼之前,许才兴已先后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案号:(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00020号)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中院,案号:(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591-595号)起诉。其次,许才兴还另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了两个案件(案号:(2014)南法民初字第915-916号)。许才兴通过分案诉讼仅向法院展示部分案件事实,其目的是回避可能存在的对其不利的事实,如虚构债务、利用控制渝欣公司印章的便利将渝欣公司的巨额资金划给其利害关系人、收取渝欣公司砍头息、收取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不合法。三、渝欣公司高达14845.733654万元的资金先后被划给许才兴及其关联企业、利害关系人。其中高达5588万元资金划给了许才兴,2426.583654万元资金被划给许才兴的关联企业重庆旺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渝公司),50万元资金被划给许才兴的关联企业重庆市江大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大公司),1955万元的资金划给许才兴的配偶胡惠娟,1872.91万元的资金被划给许才兴的利害关系人蒋世伟,2953.24万元的资金被划给许才兴的利害关系人姚轼俊。四、要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就应首先查清当事人各方之间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由双方进行对账或进行司法审计,或者提请高院指定一个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五、许才兴片面地陈述了案件事实,并没有将其从渝欣公司处获得的巨额资金如实向法院陈述。六、民间借贷中所谓的提供借款,应该是贷款人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后,借款人可以自行处置的借款,而本案中许才兴表面上将款项划到渝欣公司账上,而实际上是由许才兴自行控制,并划到其关联公司账户上,故本案并非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七、许才兴主张的利息超出了同期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无法律依据。另外许才兴诉请中对利息的计算天数和起算点存在错误,应予调整。张佐松一审辩称:同意渝欣公司的答辩意见,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在借款合同生效的情况下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保证人张佐松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期间是六个月,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主张保证责任,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结合本案,张佐松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许才兴与渝欣公司、张佐松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渝欣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借款,系违约行为,许才兴要求渝欣公司偿还所拖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渝欣公司与张佐松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因许才兴要求渝欣公司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日1‰另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参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将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综合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对于张佐松提出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而许才兴于2013年8月12日起诉,且未举证证明在主债务届满后六个月内向张佐松主张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期间已过,张佐松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渝欣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才兴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2年11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许才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渝欣公司负担(此款许才兴已垫付,渝欣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渝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未对(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是出于降低诉讼成本的考虑,认定相同事实的(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91、00592、00593、00595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故该部分事实不应对本案具有约束力;二、本案借款本金并非10万元,在2012年11月29日收到该10万元的当天,上诉人的账户上就将其中8万元划入被上诉人许才兴实际控制的旺渝公司;三、被上诉人许才兴没有证据证明190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结合旺渝公司、渝欣公司均为许才兴控制的交易背景,则渝欣公司归还旺渝公司的2426.583654万元应冲抵渝欣公司对许才兴的借款,本案借款及利息均已还完;四、被上诉人许才兴选择分案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企图回避对其不利的事实。许才兴答辩称:一、本案借款10万元有转账凭证与《借款协议书》为证,借款真实有效;二、上诉人渝欣公司关于节约诉讼成本而未上诉的观点不成立;三、1900万元转款的事实属实,但背景是许才兴代张佐松向中国工商银行大渡口支行、湛江银行偿还原来的银行贷款;四、《借款协议书》有张佐松签字;五、渝欣公司向旺渝公司转款是因为旺渝公司曾代渝欣公司偿还1900万元贷款的利息;六、分案诉讼是因为法院根据借条分别立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佐松的意见与渝欣公司一致。渝欣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许才兴针对渝欣公司逾期提供证据(证据目录二)的补充证据》,欲证明:胡惠娟是许才兴的配偶,是旺渝公司最大的股东,许才兴实际控制达绿公司、旺渝公司及渝欣公司。许才兴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认可许才兴、胡惠娟及许光达之间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审查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许才兴与胡惠娟的身份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故该证据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11月29日,渝欣公司向旺渝公司转账8万元,支票用途载明系还贷款利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许才兴向渝欣公司出借款项的金额;二、渝欣公司是否将借款归还完毕。现分述如下:一、许才兴向渝欣公司出借款项金额的问题。渝欣公司主张其于收到10万元的当天向旺渝公司转账8万元,故10万元借款并未真实发生。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许才兴与渝欣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许才兴向渝欣公司借款10万元,许才兴于2012年11月29日向渝欣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该借款已实际支付,双方借款合同自渝欣公司收到该10万元时生效。故本案借款本金金额为10万元,本院对渝欣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渝欣公司是否将借款归还完毕的问题。渝欣公司认为该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向旺渝公司转账8万元,但支票载明用途为还贷款利息,渝欣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旺渝公司系代许才兴收取本案还款,故渝欣公司向旺渝公司支付的该8万元与本案无关。同理,渝欣公司主张其归还旺渝公司的2426.583654万元应冲抵其对许才兴的借款,许才兴对此并不认可,渝欣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旺渝公司系代许才兴收取还款,故渝欣公司该主张并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渝欣公司与旺渝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法律途径处理。综上,上诉人渝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重庆市渝欣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