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宁夏连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蔡风福、雍小红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连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蔡风福,雍小红,肖磊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927号原告宁夏连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胡海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鹏,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告蔡风福,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雍小红,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址同蔡风福。被告肖磊,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连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风福、雍小红、肖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鹏,被告肖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风福、雍小红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蔡风福、雍小红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蔡风福、雍小红拟租赁原告“北奔”自卸货车。原告经审查支付车价款及有关费用共计3150000元购进租赁物后租给蔡风福、雍小红使用,租赁物明细表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租期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1月22日;租金共计3150000元;被告蔡风福、雍小红先支付租金630000元,剩余租金依照合同确定的付款金额分10个月付清;被告蔡风福、雍小红每台车交纳保证金10000元,九台车共计90000;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每月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项还清止,违约金先从保证金中扣除。被告肖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对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及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蔡风福、雍小红。被告蔡风福、雍小红在最后一笔分期付款到期后尚欠原告租金1560000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风福、雍小红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15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4553.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8月20日,共计575天),被告肖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磊辩称,我给蔡风福提供担保属实,如果在保证期间,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我电话和蔡风福联系,蔡风福称欠原告租金13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蔡风福、雍小红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拟租赁原告“北奔”自卸货车,原告经审查同意支付车价款及有关费用共计3150000元,购进租赁物后租给被告使用,租赁物明细表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租期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1月22日;租期的全部租金总额包括设备价款、保险、利息为3150000元;被告先期付款后剩余租金2340000元、利息合计180000元由被告按租金偿付表(合同附件)向原告交付现金;被告应在合同双方签订之日向原告交付规定的租赁保证金90000元整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被告违反合同条款时,原告应从租赁保证金抵扣被告因支付给原告一部分或全部款项;如被告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其他义务,原告有权径行收回租赁物件,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款项给原告,每日应按迟延交付租金的万分之三支付迟延期间的迟延利息。被告肖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的附件有租赁物明细表、租金偿付表、欠条、担保书。租金偿付表载明租赁物总额为3150000元,被告先期支付原告租金630000元,剩余租金2520000元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1月22日逐月支付;欠条载明:今欠到连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2340000元,利息180000元。当日被告肖磊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载明:我是保证人肖磊,债务人蔡风福从宁夏连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9辆“北奔”自卸货车,该车总价格为3150000元,债务人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630000元,尚欠宁夏连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置款人民币2520000元,为此债务人与宁夏连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并申请公证。对于债务人的该债务我愿意承担提供担保,如债务到期不能按与宁夏连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债务,我愿意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违约合同》,约定如二被告不按规定支付租金,原告按照月息3分的利率结息,利息从保证金中扣除,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蔡风福、雍小红,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6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560000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书、《融资租赁违约合同》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风福、雍小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被告肖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蔡风福、雍小红,蔡风福、雍小红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租金960000元,尚欠原告15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磊提出,被告蔡风福称其欠租金13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蔡风福、雍小红交纳保证金90000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保证金90000元应冲抵欠付的租金。故被告蔡风福、雍小红应支付原告租金1470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日应按迟延交付租金的万分之三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动下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主张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据此计算,利息应为141506元。被告肖磊自愿为被告蔡风福、雍小红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1月22日,被告肖磊的担保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7月22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未要求被告肖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肖磊的担保责任免除。被告蔡风福、雍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风福、雍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连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1506元,共计1611506元;二、驳回原告宁夏连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肖磊对被告蔡风福、雍小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6元,原告宁夏连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170元,被告蔡风福、雍小红负担18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人民陪审员 朱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颖颖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