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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本凯与张魁福、曾显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凯,张魁福,曾显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王本凯。委托代理人周棋,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魁福。被告曾显荣。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本凯诉被告张魁福、曾显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凯及委托代理人周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魁福、曾显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凯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5%计算。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2月5日再次承诺会支付原告利息,并在借条上写“此款继续借用”。之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47469元。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开支,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魁福、曾显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张魁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5%计算。2011年7月,被告张魁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0元。被告张魁福于2014年2月5日在借条上写“此款继续借用”。被告张魁福、曾显荣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信息一份,二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二被告房屋信息一份,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魁福向原告王本凯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的利息主张问题,经当庭向原告释明,被告已付利息至2011年7月,利息不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应从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此,原告当庭表示同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魁福、曾显荣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本凯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3元,由被告张魁福、曾显荣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二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蒲彦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