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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金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贸利元实业有限公司、郑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贸利元实业有限公司,郑勇,朱秋蕾,莱芜市鹿野铜矿有限公司,青岛金海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商初字第524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韩松,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贸利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峰,经理。被告郑勇。被告朱秋蕾。被告莱芜市鹿野铜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谦,经理。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雁,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靓,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海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宏伟,1967年12月17日,系青岛市南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贸利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利元公司)、被告郑勇、被告朱秋蕾、被告莱芜市鹿野铜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鹿野公司)、被告青岛金海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贸利元公司、被告郑勇、被告朱秋蕾、被告金海源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鹿野公司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昭阳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珈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张向明,被告贸利元公司、被告郑勇、被告朱秋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雁、王靓,被告金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鹿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后被告鹿野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贸利元公司签订《国际贸易融资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贸利元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360万美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勇、朱秋蕾、被告鹿野公司、被告金海源公司分别签订《国际贸易融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被告郑勇、朱秋蕾、被告鹿野公司、被告金海源公司自愿为被告贸利元公司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对原告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6日,被告贸利元公司向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人民币453万元,原告为被告贸利元公司开立信用证,信用证项下款项为人民币2265万元。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因经营状况恶化、涉及重大诉讼等情况,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贸利元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金人民币1812万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贸利元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9750元;3、被告贸利元公司承担律师费524800元;4、被告郑勇、被告朱秋蕾、被告鹿野公司、被告金海源公司对被告贸利元公司的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确认原告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信用证到期,原告履行了对外付款义务,扣收了被告贸利元公司的交存的保证金,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被告贸利元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金人民币18055804.87元及利息(按照合同���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撤销对上述第2、5项诉讼请求。被告贸利元公司、被告郑勇、被告朱秋蕾共同答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款金额存有异议。对原告所诉请的借款事实应提供详细的付款有效凭证,同时对于利息也应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被告金海源公司答辩称:对借款合同无异议,但对实际发生多少或是否实际发生金海源公司不清楚。被告莱芜市鹿野铜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国际贸易融资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贸利元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齐鲁银青分国贸融字第0023号的《国际贸易融资协议》,原告向被告贸利元公司授信额度360万美元,有效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授信额度的使用范围为开立信用证。被告贸利元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授信形成的最高债权额360万美元有异议。1、该授信额度实际发放为300万美元。2、合同中载明的授信额度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3、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原告在还未到期提起了诉讼。被告郑勇、被告朱秋蕾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两被告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所以两被告只对真实性质证。被告金海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在协议上盖章。证据二、《国际贸易融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海源公司、被告鹿野公司、被告朱秋蕾和郑勇签订编号为2013年齐鲁银青分国贸融字最高保字第0023-1号、第0023-2号、第0023-3号《国际贸易融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被告金海源公司、被告鹿野公司、被告朱秋蕾和郑勇为发生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贸利元公司办理国际贸易融资业务授信而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60万美元。被告贸利元质证:由于该份证据并没有加盖贸利元公司的公章,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贸利元公司无法确认。被告郑勇、被告朱秋蕾质证:对被告郑勇、被告朱秋蕾签订的保证合同无异议,对实际发生的金额以有效证据为准。被告金海源公司质证:对郑勇、朱秋蕾的保证合同我方不清楚。对金海源签订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2014年齐鲁银青分证申字第2004号开立信用证申请书、信用证、到单通知书、特种转账传票(垫款凭证)、借款凭证等,证明:2014年3月3日,被告贸利元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信用证���付金额人民币22650000元,被告贸利元公司向原告提供人民币453万元保证金。原告依约开证,信用证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为该信用证垫款18055804.87元。被告贸利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很多是英文版本,当庭我方无法对中文翻译与原英文版进行对比,但就本案其他证据我方认可,确实是原告进行了垫付。虽然这几份翻译件形式上有问题,我们也不再提出异议。被告郑勇、被告朱秋蕾、被告金海源公司质证意见同贸利元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收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24800元,收费是按照山东省律师收费服务标准上限计算,标的按照1812万计算,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贸利元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代理费过高。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是1月23日才开具,是为了应付本次诉讼,但我方怀疑其真实性,但在通常情况下,是为了开庭发生了这笔交易,此后是否撤销了这笔交易我们无法判断。被告郑勇、被告朱秋蕾、被告金海源公司质证意见同贸利元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五、贷款余额查询表一份,证明: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已经欠付利息751867.10元。利息的计算依据国际贸易融资协议的约定:信用证垫款自垫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100%执行。按照本金1805584.87元,从垫款之日2014年9月22日计算。被告贸利元公司质证:贷款余额查询是原告的单方提交的表格,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而且该查询结果并未经过合同各方予以确认。在该余额查询表里载明的应还利息为零,应还费用为零,只有应还罚息的���示,罚息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这只是单方的计算而已。对国际贸易融资协议无异议。被告郑勇、被告朱秋蕾、被告金海源公司质证意见同贸利元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各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贸利元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齐鲁银青分国贸融字第0023号的《国际贸易融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贸利元公司授信额度360万美元,有效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授信额度的使用范围为开立信用证。合同还约定,在被告涉及重大诉讼活动、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国际贸易融资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债务包括国际贸易融资项下应付款项、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2013年7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海源公司、被告鹿野公司、被告朱秋蕾和郑勇签订编号为2013年齐鲁银青分国贸融字最高保字第0023-1号、第0023-2号、第0023-3号《国际贸易融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海源公司、被告鹿野公司、被告朱秋蕾和郑勇分别为发生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贸利元公司办理国际贸易融资业务授信而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360万美元(或按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各具体业务时债权人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的其他币种和金额)。保证担保范围均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保证方式均���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两年。2014年3月3日,被告贸利元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信用证承付金额人民币2265万元,被告贸利元公司向原告提供人民币453万元保证金。2014年3月10日,原告依约为被告贸利元公司开立了编号为LC373151400264号不可撤销信用证,载明:受益人为G.T.CUTRADINGLIMITED,付款方式为见单后180元内付款,货物名称为电解铜,价格条款CFR上海,总金额为人民币2265万元等。信用证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为该信用证垫款18055804.87元。从垫款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100%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已经欠付利息751867.10元。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的金额为人民币5248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汇款人民币524800元,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524800元的律师费发票。还查明:2014年7月9日,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向本院提起二案的诉讼,请求被告贸利元公司、被告朱秋蕾、被告郑勇偿还借款本息分别为人民币1075万元、2988万元,该二案案号为(2014)青金商初字第520、521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国际贸易融资协议、国际贸易融资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信用证申请书、信用证、到单通知书、特种转账传票、贷款余额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汇款凭证、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在案证实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原告于起诉的同时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合议庭就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合议,并做出民事裁���,依法查封了被告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贸利元公司签订的《国际贸易融资协议》、《开立信用证申请书》及原告分别与被告金海源公司、被告鹿野公司、被告朱秋蕾和郑勇签订的《国际贸易融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为被告贸利元公司开立了银行信用证,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信用证尚未到期,因被告贸利元公司、被告朱秋蕾和被告郑勇涉及重大诉讼,原告有权根据《国际贸易融资协议》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国际贸易融资项下应付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信用证期限届满,原告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被告贸利元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国际贸易融资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海源公司、被告鹿野公司、被告朱秋蕾和郑勇分别为被告贸利元公司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国际贸易融资业务授信而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360万美元。被告贸利元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上述《国际贸易融资协议》项下的信用证融资款项,发生在此期间,属于《国际贸易融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范围,被告金海源公司、被告鹿野公司、被告朱秋蕾和郑勇应按《国际贸易融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分别在最高债权额360万美元的范围内对被贸利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海源公司、被告鹿野公司、被告朱秋蕾和郑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贸利元公司追偿。《国际贸易融资协议》、《国际贸易融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原告实际支出了律师费,且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贸利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信用证垫款人民币18055804.87元及利息751867.10元(已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10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青岛贸利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524800元;三、被告朱秋蕾、被告郑勇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在360万美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秋蕾、被告郑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贸利元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莱芜市鹿野铜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在360万美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莱芜市鹿野铜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贸利元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青岛金海源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在360万美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金海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贸利元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贸利元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勇、被告朱秋蕾、被告莱芜市鹿野铜矿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金海源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人民陪审员  赵珈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