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优硕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锐齐电器配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优硕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锐齐电器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55号原告东莞市优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锐齐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贤。委托代理人王定忠,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优硕电子有限公司诉东莞市锐齐电器配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结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定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生意往来。被告从2014年5月至7月共拖欠原告货款为93711.44元。几经催讨均未付款,被告延迟付款行为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后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3711.4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从2014年9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应收账款明细表、采购单、出货单、银行对账单。被告辩称,案涉产品有质量问题,双方正在协商中。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只有20000多元,具体金额没有核算。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5月份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电子配件等产品。原告提供采购单、出货单、应收账款明细表等拟证实其主张。采购单载明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价送货上门、月结60天等内容,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27日。原告主张采购单是传真件原件,被告则主张采购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出货单打印文字载明品名规格、交货数量等内容,但未载明货物单价或者总价,送货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8日。客户签收处有被告员工签名,并加盖被告收货章确认。被告对出货单打印文字予以确认。出货单还有铅笔手写的内容,被告对该内容不确认,原告亦确认是事后根据采购单记载单价对货款金额进行计算并自行添加的。应收账款明细表载明交货日期、出货单号码、订单号码、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还载明被告已付21877.80元、被告向原告退货及扣款、扣料等原告应退款项分别为600元、120元、144元、785元、7500元、8850元、8881.62元、1500元,但无原、被告双方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不确认其载明的数量、单价。被告提交两份增值税发票拟证实被告已付2014年5月份货款。原告确认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但不确认被告已付该货款。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加工产品的单价,同时也没有统计已付原告加工费金额,对于双方是否约定月结60天不清楚。以上事实,有采购单、出货单、应收账款明细表、增值税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理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质量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是案涉加工产品的单价和总价如何确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其一,原告提交的出货单可以确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的品名规格以及数量。其二,原告主张其提交的采购单是传真件原件,但鉴于传真件原件与复印件的外在表现形式非常接近,仅凭肉眼无法分辨,原告亦未能提供传真记录等辅证传真真实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采购单不予确认。但原告提交的采购单、应收账款明细表上均载明具体产品的加工单价,被告对其记载的单价予以否认,又未对加工产品的单价进行举证,理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采购单、应收账款明细表上记载的加工产品的单价。综合以上两点,本院核算出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向被告送货的产品加工费为143969.86元、原告在应收账款明细表中自认被告已付21877.80元、被告同期向原告退货及扣款、扣料等原告应退被告款项为600元+120元+144元+785元+7500元+8850元+8881.62元+1500元=28380.62元,则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加工费为143969.86元-21877.80元-28380.62元=93711.44元。被告提交增值税发票拟证实其已付2014年5月份的货款,但增值税发票仅是记账凭证,并非付款凭证,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则被告应在收到加工产品的同时支付加工费。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加工费,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9月8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锐齐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优硕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93711.44元;二、限被告东莞市锐齐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优硕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3711.44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4元,由被告东莞市锐齐电器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