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春鹏与杨维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维香,李春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维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鹏。上诉人杨维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16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本案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文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张好栋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春鹏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5月20日6时许,原告与被告因水沟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致伤原告。即墨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建议双方做出调解处理,但被告拒不同意,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杨维香赔偿原告医疗费314元、误工费600元(100元×6天)、护理费(10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0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维香承担。原审被告杨维香在一审中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下午5时许,原告李春鹏与被告杨维香因排水沟一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互有伤害。原告李春鹏身体损伤、被告杨维香面部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原告李春鹏受伤后,于2014年5月28日、6月4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软组织挫伤。原告李春鹏支出医疗费314元。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诉来本院。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且是前后屋邻居,本应和睦相处,维护和谐的邻里关系。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均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和正确的方式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而是相互争执,并造成原、被告均受伤的后果,对此,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伤情及争执的起因和纠纷的整个过程,以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为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照比例分担。原告李春鹏主张的医疗费314元,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28日在门诊治疗1天,于2014年6月4日复查,原告主张误工期限6天,但未向法院提交医院出具的病假条或者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以2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并未实际住院治疗,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护理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一般系发生在住院期间而相应的产生,故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始发地与目的地均空白且存在连号现象,提交5元的发票与实际交通费发生的额度不同,故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判决:一、被告杨维香赔偿原告李春鹏医疗费157元(314元×50%)。二、被告杨维香赔偿原告李春鹏误工费90.05元(90.05元/天×2天×50%)。三、被告杨维香赔偿原告李春鹏鉴定费100元(200元×50%)。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共计347.05元,由被告杨维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四、驳回原告李春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维香负担12.5元,由原告李春鹏负担12.5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杨维香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无赔偿责任。理由是:本案的纠纷是因被上诉人引起的,事件发生过程中,上诉人未动手打被上诉人,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春鹏二审未答辩。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双方因排水管问题发生纠纷。但都未能很好的沟通,理智的化解矛盾。依据事发后,公安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公安认定双方发生纠纷争执后发生了厮打,经法医鉴定,被上诉人李春鹏身体构成轻微伤。一审综合考虑本案事发的原因、过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次事件中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未动手厮打被上诉人,但对于被上诉人在此次事件中造成的轻微伤,未举证证明是其自伤或诈伤,其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维香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维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