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曹陈芬与潘超容、徐登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陈芬,潘超容,徐登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581号原告:曹陈芬。委托代理人:林华钟,系苍南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超容。委托代理人:张安友、洪榕净,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登敏。原告曹陈芬诉被告潘超容、徐登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陈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华钟、被告潘超容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登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依被告潘超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陈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华钟、被告潘超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登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陈芬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超容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73000元,于2012年农历12月还20000元,尚欠5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超容未予偿还。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登敏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至今未还,已经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潘超容、徐登敏立即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73000元,诉状中所写的8月22日系笔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两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潘超容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称不属实,系虚假诉讼。2、我方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内容是否全部由潘超容书写、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申请鉴定,但对鉴定结论,我方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样本过于单一,仅仅依据被告潘超容于2014年11月24日书写的笔迹作为样本。2012年间距离至今,个人书写习惯难免发生变化。且我方主张将2012年被告在苍南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的案件中被告潘超容的借条原件、送达回证、委托书等作为样本和鉴材。但是鉴定结构并未调取该方面的样本原件,显然是草率和不严谨的。且鉴定结论写着倾向性认定,不是果断确定为被告潘超容的笔迹。故应当对其余部分的字体进行重新鉴定。另,鉴定意见书第二页倒数第7-8行,“书写人虽然……”,该陈述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3、本案欠条不是一份正常的欠据。从当时双方关系看,双方关系友好,被告应出具一份完整的欠据,但鉴定结果显示,这张欠条不是正常情况下形成,不是被告潘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没有必要对欠条进行添加和篡改,说明这张欠条出具的真正目的不是证明借款。原告对欠条中的错误内容无法做出合理解释。4、本案债务与原告曾于2012年提起诉讼的债务属于同一笔债务。在(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570号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7万元的借据,结合本案,我方认为被告潘超容只欠原告7万元,因潘超容在书写本案欠条时,原告看了不同意,要求其按自己打好的欠据签名,并予以起诉。后本案欠条被告没有取回和销毁,故原告再次起诉。且在2012年案件中,被告潘超容认为是赌债,如果本案确系赌债,可见其出具欠据时不情愿,故本案欠据不成立。且原告诉称被告已经于2012年农历12月还款2万元,那么,潘超容在2012年的案件中不可能不提出已经履行部分款项的主张。5、本案第一次起诉时,原告称欠条所有内容是被告书写,但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又改口。我方认为,根据情理,如果本案债务真实存在,原告应在2012年一并提起诉讼。6、本案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对本案欠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在借款之后仅支付三个月利息,之后本息均未偿还。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借据出具之后三个月开始计算,至今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徐登敏未作答辩,被告潘超容、徐登敏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及庭后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欠条上的全部内容的笔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2、送检欠条上“欠条”、欠条第一行文字中“人”字的捺笔、“民币”、“(73000/,)”、“借款人”这些字迹和笔画是在欠条原稿的基础上事后添加书写。3、倾向认定送检欠条上除添加笔迹以外的其他全部内容的笔迹是潘超容本人书写。被告认为鉴定机构采用样本单一,鉴定程序不严谨,部分陈述超出鉴定范围,且只是倾向认为而并非确定认为,原告认为鉴定机构程序合法,结论真实,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潘超容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曹陈芬借款73000元。后原告收到被告款项22100元。另查明,被告潘超容、徐登敏于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潘超容向原告曹陈芬借款73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后原告收取被告潘超容221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0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已经造成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涉案债务虽然系以潘超容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登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潘超容主张涉案借款不存在,本案欠条系为(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570号、金额为7万元的民间借贷所涉借款出具,欠条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支付三个月利息2100元,故本案应于2011年11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今已经超过两年,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为“被告称最多三至四个月会偿还”,但双方并未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在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上也并未载明,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综上,原告曹陈芬的要求被告偿还50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三个月利息、每次700元、共计2100元,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上述2100元视为偿还本金,故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潘超容、徐登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曹陈芬借款本金50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曹陈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562.5元,由曹陈芬负担22.5元,潘超容、徐登敏共同负担5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