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开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杨红梅与叶志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梅,叶志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杨红梅,居民。委托代理人邵文兵,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以福,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钦,居民。原告杨红梅诉被告叶志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梅委托代理人岳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梅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6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7日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久拖不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叶志钦归还原告杨红梅借款56000元及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8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志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叶志钦向原告杨红梅借款5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7日,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今借到杨红梅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正(56000.00),在2014年1月7日前还清借款。借款人:叶志钦,2013年11月7日”。现原告因多次索款无着,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款56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逾期还款,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叶志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志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红梅支付借款56000元及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叶志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肖 云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