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立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南昌瀚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艾恩吉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瀚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艾恩吉体育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立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瀚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魏荣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金宇晴,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艾恩吉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魏荣斌。上诉人南昌瀚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润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兆韦德公司”)、上海艾恩吉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恩吉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三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瀚润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由被告艾恩吉公司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位于南昌市绿茵路1号广电大厦裙楼的一兆韦德健身会所实际经营方及在本案中实际履行2012年5月21日《委托管理合同》的是上诉人瀚润公司,魏荣斌作为瀚润公司和艾恩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自己和艾恩吉公司作为业主方和被上诉人签署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健身会所具体名称为一兆韦德南昌旗舰店等,瀚润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没有问题。《委托管理合同》中第57条约定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项目所在地在南昌市绿茵路1号广电大厦裙楼,故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上海艾恩吉体育管理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一兆韦德公司、艾恩吉公司在履行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引发的纠纷,在起诉时,一兆韦德公司提交瀚润公司的《会员协议》、名片、收据、瀚润公司向其支付部分特许经营费用的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瀚润公司系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故瀚润公司与本案有关联,应为本案被告。艾恩吉公司与一兆韦德公司在该合同第五十七条约定了管辖法院为项目所在地法院,而该合同项目所在地在南昌市绿茵路1号南昌广电大楼裙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予遵守。故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审 判 员 曾 琤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晨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