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崔威与张小秀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崔威。委托代理人高明,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秀。委托代理人文韬,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崔威与被告张小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先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威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张小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威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借款人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两个月,刘某某应在2014年10月25日全额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如到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刘某某应当以逾期借款本金和未付利息为基数按6%的利率计收违约金,同时其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同日,程某某和被告张小秀二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刘某某对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刘某某的要求,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实际给付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找刘某某、程某某和被告张小秀等人催讨,刘某某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躲避,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张小秀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小秀自愿为刘某某的上述借款出具担保书提供担保,在刘某某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张小秀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崔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4、借款人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被告与程某某二人均已在借款合同签字,自愿为刘某某提供担保。证据5、湖北银行转账交易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签订合同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借款人刘某某给付借款300000元。证据6、7、担保书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程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8、9、原告与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支付凭据,证明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9000元。被告张小秀辩称,1、我不认识崔威,崔威打了多少钱到刘某某的账户上我不知道,并且崔威在两个月内没有通知我们。2、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4、原告违约在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5、300000元如果是为了履行借款合同,借款人刘某某偿还了一部分借款,法庭应当对这部分予以扣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4中的借条和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2-4中的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1、借款日期有明显修改的痕迹,不能反映借款合同的真实性。2、借款金额标注的是500000元,而实际履行的是300000元,所以并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3、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上的借款起始期限虽有改动痕迹,但与借款截止日期和还款期限2个月结合起来看,借款起始期限真实。至于借款合同的履行和利息约定不影响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借款合同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汇款是履行8月19日的借款还是8月26日的借款,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庭审后认可2014年8月19日刘某某出具借条后,当时原告没有给付该借款,且借款合同和担保书载明的时间与300000元汇款的时间均为8月26日,由此可以认定300000元汇款系对借款合同载明的500000元借款的部分履行。从常理来看,债权人给付借款只会选择具有担保的借款,由此亦可以认定300000元汇款系对借款合同载明的500000元借款的部分履行。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7的担保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担保书上的名字不是本案被告张小秀签的字。2、即使是张小秀签的字,原告必须提供与担保书相符的借款合同原件,才具有证据的效力。本院认为,庭审后被告对其在借款合同和担保书担保人处的签字予以认可,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合同没有正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由被告来承担律师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由被告承担,本院另行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以做生意缺资金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9日,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0元期限2个月的的借条1张。2014年8月26日双方订立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共计贰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3%标准计算。在借款人、保证人和抵押人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债权人未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人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债权人有权以逾期借款本金以及应付未付利息之和为基数,按逾期贷款利率6%的标准计收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及程某某在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另行出具担保书1份。担保书载明:“为保证债务人刘某某与债权人崔威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我们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转账300000元给刘某某。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未予偿还,被告亦未代为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崔威与刘某某、被告张小秀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关系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某某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之间未就担保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主张债权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担9000元律师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然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其中利息约定已经超出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应再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与刘某某约定的借款是500000元,原告仅履行300000元,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借款人刘某某造成了损失,被告亦未提出要求赔偿,本院虽对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其拒绝偿还借款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秀给付原告崔威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小秀给付原告崔威律师费9000元。三、驳回原告崔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张小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小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先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晏兵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