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安礼平与米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礼平,米军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安礼平,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献明,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军峰,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安礼平与被告米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礼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献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军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礼平诉称:2012年,被告米军峰在山西省盂县承包二次建筑工程,我在米军峰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被告所带的工人因支不起生活费,于2012年2月26日向我借现金40000元,并给我打下欠条。我在工地上干活时,被告还欠我工资款700元,其于2013年2月7日给我打下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米军峰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3400元(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止),并支付工资款700元。庭审中,原告又变更诉请为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米军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是:被告米军峰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134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40000元的事实。2、工资款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00元的事实。被告米军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证据1系被告米军峰亲笔书写的借据,该借据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时间、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米军峰于2013年2月7日书写的工资款欠条,该欠条系原、被告之间工资纠纷的凭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米军峰在山西省盂县承包建筑工程时,因其支付不起所带工人的生活费,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安礼平借现金40000元,并亲笔书写了借据,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来,原告找被告催要,但是未联系到被告。直到2013年2月7日,山西省盂县协调米军峰拖欠工人工资时,原告才见到被告米军峰并向其催要借款。被告当时说还不了借款,但是承诺可以出利息,但是双方未约定利率。后来,原告再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予以推诿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安礼平与被告米军峰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米军峰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在合理期限内一直未偿还,直到2013年2月7日被告才承诺还款,故本案的还款期限应界定为2013年2月7日。因为被告在2013年2月7日前未偿还清借款,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逾期利息做出了明确约定,故被告米军峰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2月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工资700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工资纠纷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军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礼平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2月7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米军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未会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