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佟晓琴与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晓琴,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佟晓琴(别名佟小芹),女,1967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文生,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海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新兴修理厂东侧。组织机构代码10299153-8。法定代表人程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洪云,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佟晓琴与被告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林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静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晓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海龙,被告木林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晓琴诉称:我于2002年3月28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任机工,月工资X元。活多的时候,存在延时加班情况,除春节放7天假外,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都不休息,也没有休过带薪年休假,被告未支付我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28日,被告与我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7日,我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县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1、2014年7月至8月的工资4440元;2、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延时加班工资1321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016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72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138元;4、2002年3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2002年3月28日至2014年10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300元;6、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木林森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入职时间不认可。原告与我公司已于2011年1月28日解除过一次劳动关系,我公司已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1月前的有关费用,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期。2011年3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我公司再次解除劳动关系时,我公司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及2014年7月至8月的工资。另外,我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包含有相应的保险金额。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工作情况。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佟晓琴的户籍为农户。其在被告木林森公司任机工,实行计件工资。2011年1月28日佟晓琴与木林森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木林森公司不认可佟晓琴的时间,为证明佟晓琴的入职时间,木林森公司提供了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有限期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4日,合同约定: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14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劳动合同。佟晓琴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4年8月28日,佟晓琴再次与木林森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协议书。佟晓琴与木林森公司两次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协议书内容为:我自愿与木林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接受木林森公司的经济补偿款。如继续留在木林森公司上班,愿意与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得款人签字。佟晓琴在补偿协议书上签名(无金额标注)。佟晓琴认可其签字,不认可收到补偿金,并表示在签订这两份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审理期间,木林森公司提供一份证明,证明记载“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前勤职工7月、8月工资已发放。证明人:会计杨荣文、出纳高宝银、总务程云旺”。证明公司职工的2014年7月、8月的工资已支付,但未提供书面领款手续。佟晓琴对此不予认可。佟晓琴称在木林森公司工作期间,夏季每天上班工作时间为:上午7:30至12:00,下午13:00至18:30;冬季每天上班工作时间为:上午8:00至12:00,下午13:00至18:00。存在延时加班情况。木林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关于职工上班时间的规定》,该规定中记载:……二、冬季作息时间为:上午8:00至12:00,下午13:00至17:00。三、夏季作息时间为:上午7:30至11:30,下午14:00至18:00……。佟晓琴对该规定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公司未进行公示,也未组织职工学习。木林森公司为证明佟晓琴的出勤天数及工资数额,提供了佟晓琴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表、考勤表,工资表记录了佟晓琴的出勤天数、工资数额和工资结构(基本工资+保险及加班+补助-饭费),工资表有佟晓琴签字,工资表与考勤表记载的佟晓琴出勤天数一致。经统计,佟晓琴不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工作情况,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佟晓琴加班工作一天,木林森公司未足额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佟晓琴认可签字,不认可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2014年4月25日,木林森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告知职工,因公司负责人身体不适,不再从客户接收新的业务,现有生产业务争取在6月底完成后解除劳动关系。夏桂平、丁云丽、闫平、李晓平、付凤芝(此五人为另案当事人)证实木林森公司开过职工大会通知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佟晓琴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木林森公司称2012年1月、2013年1月分别支付佟晓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1000元,木林森公司提供了有佟晓琴签字的薪资表,薪资表记载:2012年1月木林森公司支付佟晓琴年薪补助2000元,2013年1月支付佟晓琴年薪补助1000元。佟晓琴认可其签字,不认可收到该款。另查,2009年6月19日、2012年6月20日,木林森公司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年为计算周期,实行期限均为3年。木林森公司未为佟晓琴缴纳社会养老及失业保险费。佟晓琴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12.42元。2014年11月17日,佟晓琴向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木林森公司支付:1、2014年7月至8月的工资4440元;2、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延时加班工资1321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016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72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138元;4、2002年3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2002年3月28日至2014年10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300元;6、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100元。密云县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佟晓琴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表、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薪资表、考勤表、仲裁申请书、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佟晓琴称其于2000年10月10日入职,木林森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佟晓琴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之时。但木林森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与佟晓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补偿协议,故本院对木林森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佟晓琴与木林森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2014年8月28日先后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协议书,佟晓琴在得款人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这两份补偿协议书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2014年8月28日,佟晓琴与木林森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协议书,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木林森公司未能提供已支付原告2014年7月、8月工资的证据,故对佟晓琴要求支付2014年7月、8月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木林森公司实行计件工资,且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佟晓琴2014年8月、9月的计件工资数额,故本院依据佟晓琴与木林森公司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以2014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木林森公司提供了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工资表上有佟晓琴的签字,本院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考勤表和工资表记载的出勤天数一致,考勤表未记录佟晓琴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作,故佟晓琴要求支付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上班,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考勤表记录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佟晓琴加班1天,木林森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未达到法定标准,应补足差额。佟晓琴主张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木林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5月至2014年8月28日安排佟晓琴休带薪年休假,未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佟晓琴要求支付此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薪资表记载木林森公司于2012年1月、2013年1月分别支付佟晓琴年薪补助2000元和1000元,木林森公司称此钱款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2012年和2013年双方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该钱款为木林森公司支付佟晓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此款应从未休年休假工资中予以扣除。2014年8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佟晓琴要求支付其2014年8月28日以后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主张其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内予以主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1年1月28日,佟晓琴与木林森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记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佟晓琴应于2012年1月27日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前的相关权益。现其要求支付2011年1月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期,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4月15日,木林森公司与佟晓琴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未为佟晓琴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故佟晓琴要求支付其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28日,木林森公司与佟晓琴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协议书,木林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支付佟晓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佟晓琴要求支付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28日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应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木林森公司未为佟晓琴缴纳失业保险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其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14年4月25日,木林森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通知员工2014年6月底完成现有生产业务后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28日,木林森公司与职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书。木林森公司已提前30日通知公司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故佟晓琴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佟晓琴二○一四年七月至二○一四年八月的工资三千一百二十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佟晓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一百七十五元八角五分。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佟晓琴二○一二年五月至二○一四年八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八角(已给付二千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佟晓琴二○一一年三月至二○一一年六月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二百五十六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佟晓琴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千五百四十四元。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佟晓琴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六百九十三元四角七分。七、驳回原告佟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静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