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商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井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商初字第01064号原告王井洋,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第31幢楼。负责人李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井洋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井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H×××××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8月21日,原告驾驶员刘某驾驶该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中,车辆撞前方障碍物后撞高速公路中央活动护栏侧翻路面,致乘车人员魏星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现向被告索赔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等2616.70元、路产损失6660元、清障费980元、吊车费用5000元;2、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车损失进行鉴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93656.7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2616.70元、路产损失6660元、清障费980元、吊车费施救费5000元、车辆损失772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及交强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经过;3、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据发票3张、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10张,证明原告支付案外人魏某医药费1249.64元;4、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路产损失补偿清单及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6660元;5、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清障费980元;6、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吊车施救费5000元;7、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涉案车辆损失为77200元;8、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2、清障费980元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涉案车辆损失应以新车购置价17万元按每月千分之十二折旧42个月扣除残值13300元予以确定,即为72380元;4、车辆损失应扣除2000元免赔额;5、根据约定,涉案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不予赔偿。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1、同意在车辆损失中扣除2000元免赔额;2、同意按照被告的意见确定车辆损失为72380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按照约定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5680元,扣除残值133200元,车辆损失为72380元;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涉案清障费中的700元系污染费,被告不予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未能提供魏某门诊病历,收据发票不能单独证明魏某因何种原因而支付费用;对证据3中的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不予认可,该票据未加盖医院印章,也未注明魏某因何种原因支付该费用,且票据为连号。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清障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另清障费中的700元系污染费,根据约定,被告也不负赔偿责任。对证据6不予认可,该发票没有收款单位印章,票据开具时间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不一致,相差近4个月,并非因涉案事故而产生。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损失按合同约定应为72380元,鉴定费被告不予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对该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魏星门诊病历等住院手续,且证据3不能单独证明费用系因涉案事故而发生,因此,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审查;由于被告对证据5、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原件,证据2中也载明原告支付吊车施救费5000元,与证据6相互印证,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认定原告支付了吊车施救费5000元。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王井洋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乘客)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另约定车辆损失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70000元、300000元、10000元×2座。该份保险合同适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2014年8月21日,原告驾驶员刘某驾驶苏H×××××车辆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中,车辆撞前方障碍物后撞高速公路中央活动护栏侧翻路面,致乘车人员魏某受伤,苏H×××××车辆及路产损坏。此次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刘青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为此,原告王井洋支付了路产损失6660元、清障费980元、吊车施救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宝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H×××××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车辆损失77200元,残值为133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否能得到支持;2、被告应否赔偿涉案清障费980元、吊车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苏H×××××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等保险,双方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供魏某门诊病历,其提供的相关收据不能证明相关医疗费用是因涉案事故而发生,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关于清障费问题。被告认为,清障费属于间接损失,且其中700元系污染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清障费收费收据可以看出,该清障费是对涉案车辆进行施救发生的费用,并非污染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该980元清障费。关于吊车施救费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及原告提供的吊车施救发票,可以认定原告支付了5000元吊车施救费。同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应赔偿该5000元吊车施救费。关于鉴定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虽在事故发生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但至今未对涉案车辆损失作出认定,有悖于保险人的诚信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付的12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诉讼费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涉案保险条款虽对诉讼费承担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属无效。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72380元确定涉案车辆损失,并扣除2000元免赔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支付了6660元路产损失无异议,但其认为应当由物价评估部门确定路产损失。因被告已对事故进行勘验,但其未对损失进行认定,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不合理,其应按照666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另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魏星支付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其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数额为83020元(6660元+980元+5000元+72380元-2000元)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井洋支付保险金83020元;驳回原告王井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1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221元,由原告王井洋负担1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3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程家亮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刘雅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廉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