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高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高某,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赵某甲,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高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宝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9年10月21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表现冷漠,其始终对原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关心和照顾,对其儿子赵某乙也漠不关心,尤其是2015年1月原告因患有胆管扩张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手术住院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得知后对原告没有任何的看望、照顾与关心,使得原告对婚姻生活更加心灰意冷。另外,被告的家庭观念淡薄,且其收入很低,不思进取,家庭日常生活费用全部由原告负担。因此,面对被告长期对家庭以及家庭成员的极端不负责任,原告对被告感到极度的失望和绝望,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考虑儿子赵某乙的健康成长,且原告收入稳定,故儿子应由原告抚养。综上,现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教育费共计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由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一方面,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另一方面,原告本次提出离婚比较草率,应当冷静思考一段时间。另外,被告已认识到自身存在的问题,并会积极改正,希望今后与原告好好共同生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9年10月21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10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无效。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双方应当相互支持与理解,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婚后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只要能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发生矛盾后及时妥善的解决,是能够和睦相处,共同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宝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芊骅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