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和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美贤与钱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贤,钱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张美贤。法定代理人陆建新。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美。委托代理人周峰,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邮电巷84、86、88号。负责人钱永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卫,系公司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俊,系公司职员。原告张美贤与被告钱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启东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喜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陆建新、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及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卫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钱美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钱美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10时45分许,钱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惠阳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该路口由张美贤驾驶的QD09333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美贤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月15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未作责任认定。钱美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提起此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停车费合计160221.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余损失等鉴定后另行主张。被告钱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以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为准,护理费超过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认可护理标准为100元/天;事故责任应当认定为同等责任。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苏F×××××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其已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了1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待事故责任查清后,愿意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对事故无异议,要原告获得赔偿后优先返还基金垫付的抢救费42846.2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0时45分许,被告钱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惠阳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该路口由原告张美贤驾驶的QD09333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美贤受伤严重,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当即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1月15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未作责任认定。被告钱美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药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道路救助基金款42846.25元。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钱美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右转弯时,开启了右转向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侧与苏F×××××号小型轿车的右后侧发生碰擦。还查明,住院期间,原告雇请徐亚平、施亚平二人分别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200元,共计支出护理费104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车费合计160221.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余损失等鉴定后另行主张。2015年3月12日,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参与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张美贤在获赔款中优先返还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款42846.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被告的庭审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照片等在卷证据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结合双方所驾车辆情况,推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考虑到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特殊性,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方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方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49771.61元(含保安服务费1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停车费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4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程度所需的实际护理需要,原告主张200元/天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60221.61元,其中医药费中的10000元由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全额赔偿(已赔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400元,由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全额赔偿;余款139821.61元,由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7875.13元(139821.61元*70%),扣除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道路救助基金款42846.25元,由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张美贤65428.88元,并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4284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美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停车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计65428.88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284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2元,依法减半收取6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周喜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婕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