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乔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乔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某乙,乔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乙。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红霞。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乔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乔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柴晓峰,被上诉人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郑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乔某甲母亲王某与乔某乙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协议离婚,并于同日在巩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王某与乔某乙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子女安排:……次子姓名乔睿军,出生于1995年1月8日,现年17周岁,由女方抚养,男方于每月10日前付给孩子抚养费、教育费伍佰元整(500元)至孩子成家;二、财产分割:归男方的有:无,归女方的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三、房产分割:婚后有住房一处,位于巩义市陇海路203号3号楼附18号,三室一厅,109平米,归女方所有,双方无房产争议;四、债权债务分割: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庭审过程中乔某乙称2012年5月5日,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了乔某甲的母亲王某15万元,作为乔某甲的抚养费及乔某甲和其母亲的生活费。乔某甲的母亲王某认可其收到了乔某乙转来的15万元,但称这15万元是还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的债务40万元,并非是给乔某甲的抚养费。乔某乙针对乔某甲母亲王某的意见认为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已经写清楚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因此乔某甲母亲王某说法不属实。乔某乙又称其和乔某甲的母亲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乔某甲的舅舅王建伟的10万元债权,其中的9.5万元由王建伟转到了乔某甲的银行卡上,其中的5000元由王建伟交给了乔某甲的母亲王某。乔某甲针对乔某乙的意见认为其的舅舅有可能把9.5万元打到了其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上,但是其银行卡由乔某乙持有且乔某乙已经更改过银行卡密码。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11日乔某甲母亲王某和乔某乙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虽然写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乔某甲母亲王某和乔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存在共同的债权债务,且本案的法律关系及争议焦点为乔某甲、乔某乙之间因法定抚养关系而产生的抚养费纠纷,故乔某甲母亲王某和乔某乙离婚后的债权债务纠纷,并非本案审理的范畴。综合本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2012年4月11日乔某甲母亲王某和乔某乙离婚后,乔某乙并未按照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乔某甲的抚养费,故乔某乙应按约定以每个月500元的标准支付给乔某甲自2012年4月11日至乔某甲成年时的抚养费。乔某甲成年后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本案中,乔某甲现在浙江省杭州市读大学,故符合尚在校就读的条件,且乔某甲的母亲王某与乔某乙约定以每月500元的标准由乔某乙支付给乔某甲抚养费,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乔某甲要求乔某乙以每月500元标准支付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共计28个月的抚养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乔某乙现患有××,但仍然有一定的给付能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乔某甲2014年8月10日以后至大学毕业即2017年7月10日的抚养费仍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较为适宜。乔某甲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乔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乔某甲自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十日止的抚养费一万四千元;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十日止乔某乙以每月五百元的标准向乔某甲支付抚养费;二、驳回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乔某乙负担。乔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一、我己支付乔某甲抚养费9.5万元。2012年10月或11月份,乔某甲上高三,考虑到乔某甲上大学需要学费及生活费,我与乔某甲(当时乔某甲不足18周岁)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协商,将乔某甲的舅舅王建伟欠我的10万元作为乔某甲的上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和学费,让王建伟将该款汇入乔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后王建伟实际打款9.5万元,另5000元由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现金取走。该银行卡曾由我保管,按照银行规定,我不可能修改他人的银行卡密码。现得知2013年元月份乔某甲将该卡挂失,该9.5万元乔某甲交给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因当时乔某甲系未成年人,该款汇入乔某甲的银行账户,乔某甲将该款交由其法定代理人保管应当视为我已经支付其抚养费9.5万。二、我另支付乔某甲及其母亲生活费16.5万元。离婚后,乔某甲的母亲王某以没有生活费向我要钱。2012年5月5日,因我当时在青海,没有银行卡,我向朋友借钱并通过朋友的银行卡给王某的账户中汇款15万元。离婚时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此该款并非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不能仅凭乔某甲母亲一句话认定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另1.5万元,只是乔某甲的母亲不承认,但我确实支付过该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乔某甲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有乔某甲承担。乔某甲答辩称:乔某乙所陈述的多项付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说法,原审时没有见到任何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系乔某甲与乔某乙之间因法定抚养关系而产生的抚养费纠纷,本案中没有证据直接显示乔某乙向乔某甲支付了抚养费,原审依据离婚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至于乔某甲母亲王某与乔某乙离婚后的债权债务纠纷,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价。综上所述,乔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乔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石红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