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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超富诉李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富,李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363号原告王超富。委托代理人袁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江雨,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孝先。原告王超富诉被告李祥、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富的委托代理人袁军,被告李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富诉称:2014年7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李祥驾驶自己所有贵A598**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到息烽县X057县道开磷城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前方推人力斗车的王超富,造成王超富受伤,贵A598**号货车、人力斗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超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产生医药费30427.99元,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后,原告自行支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及591元的复查费。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271.97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当时原告夫妻推着的人力推车上确实装着豆浆、油条,原告受伤住院62天,被告李祥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费22427.99元,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保的,且在保险期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祥的车虽然是在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投的保,但根据公司规定,省内各支公司产生的道交事故理赔纠纷均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应诉并承担责任。本案系侵权诉讼,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护理费若没有相应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的,就按护理费78.4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因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并没有说明加强营养的具体天数,也没有鉴定予以证明,应参照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希望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误工期限应当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医嘱不能用于计算误工期;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居住在城镇,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李祥驾驶自己所有贵A598**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到息烽县X057县道开磷城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前方推人力斗车的王超富,造成王超富受伤,贵A598**号货车、人力斗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超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产生医疗费30427.99元,被告李祥垫付了22427.99元后,原告自行支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及591元的复查费。临床诊断的情形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肺挫裂伤并左侧液气胸;4、左侧颞骨骨折;5、左枕顶部硬膜下出血;6、脑梗塞;7、双侧胸腔积液;8、左侧臂丛神经损伤。2015年1月14日,受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的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1.王超富于2014年7月28日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评定标准(拾级);2.王超富于2014年7月28日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评定标准(拾级);3.王超富于2014年7月28日交通事故致左侧打发肋骨骨折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评定标准(拾级)。同时查明:原告与妻子刘焕廷从2009年起一直在息烽县永靖镇龙港新城4栋1层1-24号门面经营早餐生意至今。被告李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以及车责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营业执照1份、息烽县永靖镇下阳朗村出具的证明1份、门面租赁合同1份、(2015)息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1份、疾病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档案1份、鉴定费发票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李祥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2张、住院费用清单3张在卷佐证,业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祥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被告李祥应当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李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8000元和复查费用591元有证据证明,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居住在息烽县城,受伤后在息烽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情况,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酌情按30元/天分别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按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医生医嘱及鉴定情况,营养费天数按92天计算较为适宜,因此营养费为276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77.33元/天予以计算,护理期为62天,护理费应为4794.46元;原告虽年届65周岁,但发生事故时正从事力所能及的饮食服务业,故按服务业的赔偿标准77.33元/天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医生医嘱,误工天数按152天计算较为合理,因此误工费为11754.1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虽���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县内治疗,酌情予以支持800元;原告在定残时年龄为65岁,三处伤残十级,赔偿系数应为12%,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7200.73元;鉴定费600元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为过失侵权,侵权人并无主观故意,在侵权过错程度、侵权手段等方面都应区别于故意侵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为73360.35元(不含被告李祥垫付的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贵A59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超富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73360.35元。二、驳回原告王超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飞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刘忱(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