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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罗开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国,罗开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月英,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明月,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开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波,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展,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国因与被上诉人罗开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2月27日、3月11日、3月19日、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转款50万元、10万元、60万元、6万元,共计126万元。2009年1月1日,原告(丙方)与被告(甲方)及案外人刘某甲(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5万元,甲方向丙方借款125万元;借款日期2009年1月1日;还款期限从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30日止,可分期连本带息还清;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0.01元计息;如到期不能还款付息,按总金额月息0.02元计息。2009年2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及案外人刘某甲(丙方)签订《合伙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为了共同发展,互相友好协商,共同出资款项投资会昌县××有限公司。2、共同经营会昌县××有限公司。3、合伙期限依据会昌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期限。4、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500万元,以甲方名义注册,占会昌县××有限公司50%股权。甲方出资300万元占会昌县××有限公司30%股权。乙方出资125万元占会昌县××有限公司12.5%股权。丙方出资75万元占会昌县××有限公司7.5%股权。以上各合伙人投资资金在会昌县××有限公司购买任何财产(包括土产、厂房)属共有财产,他人不可请求分割,后期追加投资按比例承担。5、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可根据公司发展情况,甲乙丙三方同意情况下,友好协商,以投资资金为依据,按股权分配。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所占股权为依据,按比例承担。6、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入伙:需承认本合同;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不能在合伙不利时退伙;退伙需提前三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合伙人有首先受让权,如转让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应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7、合伙负责人及其它合伙人的权利:王建国为甲、乙、丙三方合伙人代表,负责合伙人重大事项决策,检查合伙账册和经营情况及对外开展业务;罗开君负责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外开展业务,参与合伙人重大事项决策,检查合伙账册;刘某甲负责合伙事业业务的经营管理,参与合伙人重大事项决策,检查合伙账册。8、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终止: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合伙事业不能完成;自然灾害不可抗拒的因素。合伙终止后的事项:即行推举清算人员进行清算;结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算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固定资产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款项参与分配。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2012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进行江西会昌××冶炼厂和其它经营活动,向甲方申请借款,经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1、贷款种类,人民币现金。2、借款用途,经营江西会昌××冶炼厂和其他经营活动。3、借款金额,人民币170万元。4、借款利率,如一年内不能还清本金,借款利率为月息2%计息,利随本清。5、借款和还款期限:借款时间共贰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还款分期,每半年须还款本息总额25%,余款到期本利一次性付清;甲方收到款后,收据为凭。6、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款,须赔偿甲方双倍利息或乙方的固定资产(江西会昌××冶炼厂,房产及其他财产)抵押给甲方。2012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今收到罗开君交来人民币170万元”。原告主张该170万元系以原、被告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1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09年1月1日计至2012年1月1日,当时计算出是185万元,后折算成170万元,特意在《借款合同书》说明以现金和收款收据为凭,是对原先债权的确认,不可能再行向被告出借170万元。被告主张该《借款合同书》系被告另行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并未支付该借款。另查,会昌县××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5日,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王建国、广州市××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是50%。2008年3月19日前,被告王建国实缴资本200万元。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6月19日,被告王建国第二期实际缴纳资本300万元,被告王建国累计缴纳出资500万元。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所持有的会昌县××有限责任公司50%股份已于2012年4月6日变更至案外人佟某名下,由佟某代被告持有该股份。原告主张其从未参与会昌县××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工,并且对被告让他人代持股份一事也不知情。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单、借款合同、合伙合同、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会昌县××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文件及变更文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1700000元;2、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3月1日,违约金为884000元,其后另计);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9年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双方系借贷关系,2009年2月2日双方签订《合伙合同》,该借款125万元转化为合伙出资,被告作为会昌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占有该公司50%的股权,其中代原告持有该公司12.5%股权。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该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并且约定被告收到款后,收据为凭,被告于签订《借款合同书》当日在并没有收到原告支付17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不符合常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出具《收款收据》的法律后果,被告对该《借款合同书》系被告另行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并未支付该借款的抗辩缺乏逻辑。原告主张该《借款合同书》中的170万元系以原、被告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1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09年1月1日计至2012年1月1日,折算成170万元,对原告上述主张可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作为代持原告股权的股东,在《合伙合同》签订之后有给原告分取红利,并且2012年4月6日被告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持有的会昌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为他人代持,以上事实表明《合伙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在被告将股份转为他人代持后该《合伙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基础,不可能再继续履行。故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系双方解除《合伙合同》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按《借款合同书》的约定返还17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该《借款合同书》系以之前《借款合同》中本金125万元为基数,其余为利息,原告请求以170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如一年内不能还清本金,借款利率为月息2%计息。被告应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开君170万元,并以12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开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2元,由原告罗开君负担2488元,被告王建国负担24984元。上诉人王建国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2013年8月,罗开君曾就同一事实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双方系因合伙协议发生资金结算,非借款行为。本案一审认为合伙协议已经解除,双方仍然是借款关系。一审法院的两次判决,所作认定完全相反,自相矛盾。本案案由为合伙纠纷,被上诉人罗开君在起诉时,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解除合伙协议,其也未提出要求确认合伙协议解除。按照程序,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向被上诉人罗开君释明增加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并未释明,凭空认定合伙协议已于2012年1月1日解除。本案双方以及案外人刘某甲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合伙合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作为代持股的一方,已完全将该款项投入公司经营。被上诉人作为投资的一方,如果要解除该合伙协议,应当根据法律、依据协议,以书面方式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本案经过审理发现,罗开君并未以任何方式提出过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要求。2012年1月1日的借款合同以及收款收据,系本案重要的证据。借款合同表明,在各方合作3年后,上诉人因为合伙项目的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项目经营。这显然是一份独立的合同,并非所谓的对《合伙协议》的解除。上诉人所提交的会昌县××有限公司的验资情况资料也可以清楚的表明当时公司经营需要资金,这完全可以印证借款合同之真实性。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开具了收条,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出借款项,这一点,被上诉人本人也是确认无误的。按照常理,如果双方确认要解除《合伙协议》,那么要签署的就不可能是所谓的《借款协议》,再让被上诉人出借款项,而是要签一份明确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合同已解除”,并对相关款项进行结算。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与被上诉人的大量资金往来资料,说明会昌县××有限公司的运营情况,更用以驳斥被上诉人所述的对会昌县××有限公司完全不知情的主张。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关于会昌县××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的资料,这些资料均系来源于工商局的工商登记资料,被上诉人本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也是认可的。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工商登记资料可以发现,本案实际上是一个合伙协议纠纷,如果被上诉人要提前解除合伙协议,应当依法履行必要的程序,对合伙协议进行清算,并根据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和处理。被上诉人罗开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已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出借款项125万元,上诉人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2009年2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伙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投资经营会昌县××有限公司。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根据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出借的125万元款项已作为被上诉人对合伙项目的投资,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被上诉人主张其根据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出借的125万元款项并未转化为对合伙项目的投资,其与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系为确保上诉人偿还借款,该合伙协议并未履行,结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而该合同并未撤销,以及合伙合同并未约定此前借款已转化为合伙项目投资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012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17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双方签订该借款合同,但未实际付款。被上诉人主张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为此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125万元在计算利息后形成,该主张与此前借款金额、时间相符,结合上诉人未收取款项而向被上诉人出具收取170万元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应按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返还被上诉人170万元。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125万元,上诉人应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王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