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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芜湖市兴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祖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兴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祖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029号原告:芜湖市兴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邢思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旭,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祖发,男,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芜湖市兴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芜公司)与被告金祖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旭、被告金祖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芜公司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安徽博洋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博洋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14日,借款月息20‰。《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金祖发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借款人博洋公司未能履行约定,本人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自承诺日起有效期为700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博洋公司出借了6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博洋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博洋公司及金祖发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祖发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共计6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2、金祖发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兴芜公司对诉讼请求进行说明,要求被告金祖发对(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的一、二、三项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祖发辩称:1、博洋公司向银行借款600万元是事实,其在农行借款600万元,兴芜小贷提供反担保,当借款到期后,兴芜小贷为其代偿了600万元。但是我还有大量的抵押物在中小公司,兴芜小贷未为我办理抵押权的解除手续。由于兴芜小贷在银行的信用不够,导致我的抵押物无法办理解除手续,后来借款到期后,兴芜小贷无奈为我代偿了600万元,但无法再从银行贷出该600万元;2、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是伪造的,但上面的签字是真实的。即使承担担保责任,也过了担保期限。原告兴芜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依据;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支付借款;4、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律师费用2万元,见民事判决书;6、在2013年10月17日就本案向芜湖市中院提交起诉状,并最终立案,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时效。被告金祖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同答辩意见;2、对证据5,连带责任不成立,故律师费2万元不认可;3、对证据6,兴芜公司什么时候起诉与其无关,以立案时间为准。被告金祖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兴芜公司与博洋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博洋公司向兴芜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14日,借款月息2%。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月17日,金祖发出具一份《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注明该承诺书自承诺日起有效期为700天。2012年1月20日,兴芜公司依约向博洋公司转账6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博洋公司及金祖发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兴芜公司曾就本案借款向本院起诉博洋公司、陈来行、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如下:一、博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兴芜公司600万元以及利息10万元;二、博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芜公司违约金(以61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博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芜公司2万元实现债权费用;四、陈来行、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兴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就本案借款兴芜公司曾起诉金祖发、潘先卫,即(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95号案件,该案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本院立案一庭在该起诉状上盖章确认收到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兴芜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缴纳了案件受理费,该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3月5日。后兴芜公司分别撤回了对潘先卫和金祖发的起诉。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兴芜公司依约发放600万元借款后,博洋公司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确定博洋公司及部分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金祖发依据《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应对(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主债务人博洋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博洋公司追偿。金祖发辩称该承诺书是虚假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在签订该承诺书时存在被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其认可该承诺书上其自己的签字是真实的,故本院对金祖发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金祖发又辩称本案借款系兴芜公司为其代偿银行的代偿款以及兴芜公司的代偿的原由,其主张均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金祖发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保证期间问题。(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95号案件中兴芜公司向法院起诉金祖发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7日,该时间在金祖发承诺的700天保证期间内,故金祖发依法应承担本案保证担保责任。金祖发以该案立案时间超过保证期限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金祖发该辩解理由难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祖发就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的一、二、三项债务对原告芜湖市兴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40元,由被告金祖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朱莉娟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