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王建伟与张国安、张正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伟,张国安,张正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80号原告王建伟。被告张国安。被告张正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伟与被告张国安、张正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伟、被告张国安、张正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6时30分许,原告王建伟驾驶冀B×××××小轿车沿汇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大街交口处时与被告张正北驾驶的沿友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致该车又与么振满驾驶的沿友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告张正北、么振满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因原告与被告张正北对事故发生时现场交通信号灯情况说法不一致,建议向法院起,原、被告共同对么振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29565元、公估费836元、拆解费1115元、保管费290元、服务费50元、施救费300元、车检费500元,合计32656元。事故发生前,被告张国安为其所有车辆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上诉损失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保险人具有合法年检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责任2、本案为多方肇事涉及多方受损主体,交强险应在各涉及人员中按照比例分配,3、本案无明确的事故比例,请求法院结合事故成因及公平原则审核确定。4、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与车辆损失不符,残值扣除过低,结论不具有合理性,另外不能提供车辆维修发票的情况下,工时费和17%的税金无权要求赔偿。5、公估费、车检费、保管费、服务费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拆解费应包含在车辆维修中,现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张国安、张正北共同辩称,冀B×××××车辆发生事故时由我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张国安,该车在被告人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未给原告垫付过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6时30分许,原告王建伟驾驶冀B×××××小轿车沿汇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大街交口处时与张正北驾驶的沿友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致该车又与么振满驾驶的沿友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正北、么振满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王建伟与张正北对发生事故时现场交通信号灯情况说法不一致,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当事人可就损害赔偿事宜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么振满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王建伟、张正北共同负么振满损失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冀B×××××车辆的驾驶司机为被告张正北,车主为被告张国安,二者系父子。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商业险涵盖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覆盖该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以上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车辆的车主为原告王建伟。事故发生后,冀B×××××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车辆估损金额总计29565元,该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887元的公估费票据。唐山市丰南区万丰汽车修理厂出具一张金额为1150元的拆解费发票。唐山市丰南区安达服务处出具一张付款方名称为王建伟(冀B×××××)的保管费为290元、施救费为300元、服务费为50元的发票。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一张车检费票据500元。该事故中另一当事人么振满因此次事故产生车损1800元,么振满同时在本院起诉,为2015丰民初字第339号案件当事人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冀B×××××车辆行驶证;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拆解费发票;唐山市丰南区安达服务处票据;张正北驾驶证;冀B×××××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因事故双方均驾驶机动车,同时均没有对方应负事故责任比例的证据提供,本院对二者事故赔偿责任均予以认定为50%。冀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诉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50%的赔偿比例向原告直接进行赔付。此次事故造成么振满和王建伟车辆损失,二者车损数额共计31365元,其中原告车损所占比例为94%,二者同为冀B×××××车第三者,故二人按照损失比例获取该车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分配,即原告获赔1880元。原告主张冀B×××××车损提交了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损不予认可,但无反驳证据提供,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工时费和17%的税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车损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车损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管费、服务费、施救费均提交了正规发票证明其费用的实际发生,此费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拆解费、公估费、车检费均提交了正规发票证明其费用的实际发生,此费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交887元公估费票据、1150元拆解费票据,但其主张公估费836元、拆解费1115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按其诉请数额836元支持公估费、1115元支持拆解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车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880元;在冀B×××××车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388元[(车辆损失27685元+公估费836元+拆解费1115元+施救费300元+保管费290元+服务费50元+车检费500元)×50%],两项合计人民币17268元。该款项履行时,由被告直接打入原告王建伟提供的个人账户中。二、驳回原告王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春红附:原告损失明细清单1、车辆估损金额29565元(公估报告)2、公估费836元(诉请结合票据)3、拆解费1115元(诉请结合票据)4、保管费290元、服务费50元、施救费300元(票据)5、车检费500元(票据)以上合计人民币32656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