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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民初字第3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弓磊、苏方周、孙景虎、王利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德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弓磊,苏方周,孙景虎,王利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初字第3507号原告克什克腾旗德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什克腾旗。法定代表人李树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宝森,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弓磊,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苏方周,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景虎,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利华,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克什克腾旗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弓磊、苏方周、孙景虎、王利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什克腾旗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宝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弓磊、苏方周、孙景虎、王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弓磊向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2013年7月23日偿还,贷款期限内的月利率18.66‰执行,贷款到期后月利率上浮50‰,上浮后的月利率是按20‰执行,由被告苏方周、孙景虎、王利华提供连带保证。此笔借款利息结息至2014年2月20日,于2014年5月4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按20‰计算),由被告弓磊、苏方周、孙景虎、王利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保证合同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当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弓磊向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2013年7月23日偿还,贷款期限内的月利率18.66‰执行,贷款到期后月利率上浮50‰,上浮后的月利率是按20‰执行,由被告苏方周、孙景虎、王利华提供连带保证。此笔借款利息结息至2014年2月20日,14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双方又约定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个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20‰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诚实守信,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弓磊偿还借款人民币14万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20‰的主张,因该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内,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方周、孙景虎、王利华为被告弓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弓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克什克腾旗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4日按20‰计算;借款14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按20‰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孙景虎、苏方周、王利华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弓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木尔代理审判员  樊志敏人民陪审员  姜云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