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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恩辉与李元秀等十六人、原审第三人海东市乐都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恩辉,李元秀,冯立让,刘守鹏,张佩玺,哈长春,谢双成,魏洪培,王永胜,华先春,周义,祁金柱,本行旦卓玛,杨得元,李雯慧,徐尚文,俞德兴,海东市乐都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恩辉,男,回族,生于1965年1月5日,乐都区人。委托代理人马海萍,女,回族,生于1967年12月4日,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妻。委托代理人张继凯,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秀,女,汉族,生于1964年6月6日,乐都区碾伯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立让,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28日,乐都区碾伯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守鹏,男,汉族,生于1950年3月7日,乐都区碾伯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佩玺,男,汉族,生于1934年12月10日,乐都区碾伯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长春,男,汉族,生于1955年7月15日,乐都区碾伯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双成,男,汉族,生于1949年3月3日,乐都区碾伯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洪培,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10日,乐都区碾伯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胜,男,汉族,生于1952年1月2日,乐都区碾伯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先春,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13日,乐都区碾伯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义,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8日,乐都区碾伯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金柱,女,蒙古族,生于1963年4月5日,乐都区碾伯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行旦卓玛,女,藏族,生于1971年8月15日,乐都区碾伯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得元,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8日,乐都区碾伯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雯慧,女,汉族,生于1998年6月23日,乐都区碾伯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尚���,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18日,乐都区碾伯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德兴,男,汉族,生于1957年4月20日,乐都区碾伯镇居民。诉讼代表人李元秀,女,汉族,生于1964年6月6日,乐都区碾伯镇居民。诉讼代表人冯立让,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28日,乐都区碾伯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成芳宁,女,汉族,生于1963年7月6日,系诉讼代表人冯立让之妻。诉讼代表人谢双成,男,汉族,生于1949年3月3日,乐都区碾伯镇居民。诉讼代表人杨得元,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8日,乐都区碾伯镇居民。原审第三人海东市乐都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存业,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9日,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常金,女,汉族,生于1965年5月4日,系该中心副主任。上诉人张恩辉与被上诉人李元秀等十六人、原审第三人海东市乐都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张恩辉不服乐都区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恩辉以其在门道里所隔的隔断影响了被上诉人对化粪池的修理疏通,同意排除妨害为由,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恩辉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恩辉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乐都区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张恩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明明审 判 员  丁 亮代理审判员  李延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