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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怀定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怀定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243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怀定,系农民。2008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罪于2014年8月9日被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威宣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8月1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怀定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迎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怀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审查案件证据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怀定与被害人谢某乙从山西省繁峙县一同会老家贵州,在坐大巴车行至太原后,在火车站购买了去往成都的火车票,并分别入住于太原市迎泽区五一东街汇园公寓2101、2104房间,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怀定以看电视为由,进入被害人谢某乙房间(2104),强行与被害人谢某乙发生性关系。原审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怀定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7月18日,我在忻州市繁峙县丽都花园工地打工,我要回老家,工地上我堂侄(李某)的老婆谢某乙正好回老家,我堂弟李怀俊(李某的父亲)叫我带谢某乙回家。中午11点30分左右,我带着谢某乙坐大巴去太原,大约15时30分到太原,我带谢某乙打车去太原市火车站,我和谢某乙商量先坐车去成都,再从成都回贵州,但当天回成都的票已经卖完,我就买了第二天回成都的火车票,和她说没有当天的火车票了,咱们在火车站附近找个旅馆住一晚,第二天走,她同意了。17时30分左右,我们到了火车站附近的汇园公寓招待所,开了两个房间。我住在1号房间,她住在4号房间。20时10分左右,我来到她房间,看了会电视,然后我出去转了一会,回到她房间后,将门反锁。过了一会,我看她在对面的床上快睡着了,我就很冲动,控制不住自己,把自己的裤子脱了,强行和她发生了性关系。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7月18日,我和我丈夫李某在忻州市繁峙县丽都花园打工,跟着我姨夫打工,我要回老家,工地上我叔叔(李怀定)正好回家,家里人叫我和我叔叔一起回,中午11点30分左右,我和我叔叔坐大巴去太原,大约15时30分到太原。我和我叔叔打车到太原市火车站,商量好先买去成都的火车票,然后从成都回贵州,然后我叔叔去火车站买了两张去成都的火车票。叔叔说先在火车站附近住一晚上。大约17时30分,叔叔带我到火车站五一东街的汇园公寓,开了两间房,我住2004房间,他住2001房间。我在他房间坐了一会,回到自己房间,将门反锁。20时10分左右,他过来敲我门,他进我房间躺在我对面的床上看电视,我快睡着时,他说他难受,我就知道他要和我发生性关系,我就说他难受和我没关系。他突然来到我床上,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3、证人李某(被害人谢某乙的老公)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17点多,我接到我老婆用我堂叔手机打的电话,说到太原了。21时左右,我老婆打电话说堂叔在房间里乱摸她。第二天早上5点多,她用出租车电话打过来,说要回繁峙,我说你回来吧。大约19日11点多,我老婆回到繁峙工地,下班后,见我老婆不高兴,不吃饭,躺在床上哭,在我的追问下,她说堂叔强奸了她。第三天,我带着老婆到公安局报案。4、证人曹某(被害人谢某乙亲戚)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21时多,我外甥李某接到个电话,我没听到说什么,过了几分钟,他回来一边哭一边向我借钱,说要去太原,我问他去做什么,他说他的叔叔乱摸他老婆,要过去。我说先问问情况。大约晚上10点多,谢某乙用出租车司机电话打到外甥手机上,说要租车回来,我怕她有危险,就没让她回来,第二天早上11点多,谢某乙回到了工地。5、证人谢某甲(被害人谢某乙的姐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21许左右,我妹妹谢某乙的婆婆给我打电话,说谢某乙出事了,让我过去她家再说。到了后,谢某乙的婆婆对我说,谢某乙的大姑弟(李怀定)对谢某乙又亲又摸,谢某乙跑出来了。我给李怀定打电话,问他小勤在哪,他把电话给了谢某乙,我问她怎么回事,她说没什么事。我在谢某乙婆婆家坐了一会,就回了。6、证人王某(汇园公寓保安)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晚上9点多,一名大约16岁左右,身高1米5,体型较瘦的小女孩,到吧台借电话,服务员说是内线,不能打外线。他看见我后,轻声问我借电话,说急着给她老公打电话,我说火车站邮局附近有公用电话,之后就没看见她。7、证人苏某(汇园公寓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晚上9点多,一名看着很不高兴像是哭过的小女孩经过大厅前台和我说,要用前台电话,我说这是内线,不能往外打,过了一会,另一名神情比较自然的男子过来,他说那是他侄女,没啥事。8、被害人谢某乙对被告人李怀定的辨认笔录。9、太原市汇园公寓住宿登记卡复印件。10、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威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9日,威宣路派出所公安民警根据特勤提供的线索,在李怀定家中将其抓获。11、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20日17时,受害人谢某乙到文庙刑警队报案称其被她丈夫的堂叔李怀定在太原市迎泽区五一东街汇园公寓2004房间强奸。我队民警将案发时受害人所穿内裤及阴道拭子送太原市公安局作DNA鉴定,因送检时间与案发时间相隔时间较长,对送检材料与李怀定DNA进行比对无结果。1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李怀定2008年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3、被告人李怀定的户籍证明。14、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怀定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怀定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怀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怀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李怀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上诉人李怀定的上诉意见是,其与被害人谢某乙没有发生过性关系,且DNA比对也无结果,在公安机关未供述过与谢某乙强行发生性关系,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怀定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李怀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怀定提出“其与被害人谢某乙没有发生过性关系,且DNA比对也无结果,在公安机关未供述过与谢某乙强行发生性关系”的上诉意见,经查,对送检材料与李怀定DNA进行比对无结果,系因送检时间与案发时间相隔时间较长,并不能证实其没有实施强奸犯罪事实。上诉人李怀定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认了强奸妇女的犯罪事实,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予以证实,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本案证供相互衔接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伯韬审 判 员  侯宝柱代理审判员  朱万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栗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