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伟与苑佃付、苑兴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苑佃付,苑兴民,苑纪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842号原告陈伟,居民。委托代理人苏保军(曾用名苏宝磊),居民。被告苑佃付,居民。被告苑兴民,男,汉族,居民。被告苑纪岭,居民。原告陈伟与被告苑佃付、苑兴民、苑纪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委托代理人苏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佃付、苑兴民、苑纪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苑佃付由被告苑兴民和苑纪岭担保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2014年6月20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7万元及利息8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苑佃付、苑兴民、苑纪岭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苑佃付由被告苑兴民和苑纪岭担保,借原告陈伟现金70000元,被告苑佃付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借据,今借到陈伟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在2014年6月20日内还清,到期不还则按国家同期贷款最高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人:苑佃付借款日期:2014年4月20日”。被告苑兴民和苑纪岭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闫良龙、张俊义同意为苑佃付借70000元现金(大写柒万元)担保,担保日期至还清借款和全部利息为止。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苑兴民、苑纪岭担保日期:2014年4月20日。”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和被告苑佃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苑佃付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苑兴民和苑纪岭作为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佃付偿还原告陈伟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840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8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苑兴民、苑纪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苑佃付、苑兴民、苑纪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志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