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晶晶与王德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晶晶,王德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刘晶晶,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德里,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晶晶与被告王德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彦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晶晶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王德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一直按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起,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德里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德里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王德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刘晶晶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支付,被告每月均有支付至2014年11月,由于资金周转不到位,被告王德里支付到2014年11月后未支付。原告所诉的事实基本属实,请法庭查明事实公证判决。原告刘晶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德里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刘晶晶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以此证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王德里4万元,剩余1万元系现金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王德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德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刘晶晶与被告王德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德里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刘晶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王德里借款本金4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王德里借款本金1万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被告王德里拒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德里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晶晶与被告王德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刘晶晶向被告王德里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合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王德里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刘晶晶主张被告王德里应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德里应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王德里亦提交书面答辩状自认借款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11月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晶晶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王德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元,由被告王德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彦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