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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395号原告:吴某,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汤某,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吴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怀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199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3年1月10日收养一子,取名吴某甲,现外出打工。原、被告均在凤阳县门台工业园区金星实业有限公司打工,住在公司宿舍,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近几年来,被告常喝酒回来无故找茬,殴打原告,还多次将原告撵出家门,原告几次欲提出离婚,均考虑建立一个家庭不容易,就一再忍让。原告曾于2012年4月,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后在家人的劝说、被告的承诺悔改以及法官的解说下撤回起诉,但被告并未有悔过之意,仍然不理睬原告,无奈的原告只有离开被告凭打工度日。2014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怀民一初字第0166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汤某未作答辩,在指定的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4月,原告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5月3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2014年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4)怀民一初字第016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顺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准许离婚的案件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