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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湖南众禾石料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高速广信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众禾石料有限公司,湖南省高速广信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众禾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2号伟大国际广场2栋1345号。法定代表人石笃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高速广信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785号广信投资大厦1栋505室。法定代表人刘道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萍,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众禾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禾石料)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高速广信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广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禾石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荣,被上诉人高速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汝城县延寿乡鑫辉采石场与众禾石料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建立销售代理关系。2011年4月7日,高速广信与众禾石料就高速公路建设的沥青路面上层碎石(又名“辉绿岩”碎石)签订《路面碎石辉绿岩合作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高速广信负责提供备料资金,协助施工单位签订供应合同及结算货款,众禾石料负责提供合格的“辉绿岩”碎石产品,与施工单位签订供应合同及提供销售发票。众禾石料将成品料交付施工单位指定的交货地点由施工单位签收,并经高速广信确认。2011年6月24日,高速广信与众禾石料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高速广信支付给众禾石料的备料资金,由众禾石料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向高速广信支付利息。高速广信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及众禾石料的请求,于2011年7月1日向众禾石料支付了备料资金400万元整。2011年9月28日、2011年11月9日、2011年12月2日,高速广信三次发函告催促众禾石料准备石料并将400万元备料资金支付至鑫辉采石场,众禾石料收到函告后未予以书面答复。众禾石料于2011年5月10日向高速广信出具《关于资金支持的请示》,请求高速广信给予2500万元的资金支持,以保证采石场近期的生产与供应。2012年1月7日汝城县延寿乡鑫辉采石场与众禾石料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之后众禾石料未向高速广信供应石料且未返还400万元石料资金,遂酿成纠纷。高速广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高速广信、众禾石料双方于2011年4月7日及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路面碎石辉绿岩合作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2、众禾石料立即退还高速广信备料资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69.19万元,合计469.19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自2011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以后连续计算至众禾石料清偿债务之日止);3、由众禾石料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高速广信与众禾石料签订《路面碎石辉绿岩合作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高速广信向众禾石料提供400万元石料资金后,众禾石料应按合同及高速广信的函件要求准备石料并供应,但众禾石料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高速广信可以依法解除双方的合同,众禾石料应向高速广信返还收取的400万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支付利息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高速广信请求按该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众禾石料提出的其已备好石料,高速广信未提货,其不存在违约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高速广信与众禾石料的《路面碎石辉绿岩合作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2、众禾石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速广信400万元;3、众禾石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速广信支付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本金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4335元,由众禾石料负担。众禾石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1年4月7日,众禾石料与高速广信订立一份《路面碎石辉绿岩合作销售合同》,即由众禾石料提供所需石料,高速广信提供生产所需石料的资金支持。合同订立后,众禾石料依约进行备料,并向汝城县延寿乡鑫辉采石场支付了部分建备料场和备料费用,生产出四、五万吨石料待提货,由于高速广信仅订立了一份《公路路面材料供应意向书》,未订立正式供料合同,故众禾石料生产出来的石料因其暂无用户而堆积在采石场没有提货,因此遭受损失近200万元。鉴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合作性质,合作中有损失,应予适当分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由高速广信分担50%的利息损失;2、改判诉讼费各承担50%。高速广信答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就高速公路建设沥青路面上层碎石签订了《路面碎石辉绿岩合作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高速广信提供备料资金,协助施工单位签订供应合同及结算货款。众禾石料负责提供合格的辉绿岩碎石产品,与施工单位签订供应合同及提供销售发票。签订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高速广信支付给众禾石料的备料资金,由众禾石料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向高速广信支付利息。高速广信按约定向众禾石料支付了备料资金400万元,经高速广信多次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将备料资金占为已有。众禾石料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高速广信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众禾石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众禾石料在宜章备料场的备料没有向高速广信提供汝城县延寿乡鑫辉采石场出场磅单。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高速广信是否应分担400万备料资金利息损失的50%。双方签订的《路面碎石辉绿岩合作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路面碎石辉绿岩合作销售合同》第五条关于资金支付的第一项中约定“高速广信同意给予众禾石料当月备料数量50%的备料资金支持,具体遵照高速广信备料资金管理规定执行”。之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4条约定“高速广信支付的备料资金,由众禾石料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向高速广信支付利息”。在合同履行中,高速广信依约向众禾石料提供了400万元备料款后,三次书面函告众禾石料将400万元备料款依约交付给汝城县延寿乡鑫辉采石场,两次书面下达备料计划,均未收到众禾石料的书面回复。由于众禾石料未履行供货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认定,众禾石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向高速广信支付400万备料资金的利息,并无不当。众禾石料主张高速广信应分担400万备料资金利息损失的50%,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众禾石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35元,由湖南省众禾石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红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马崇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姣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