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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加村与被告孙相宝、钱正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村,孙相宝,钱正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71号原告王加村,男,汉族,1985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欣,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乐,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相宝,男,汉族,1962年7月25日出生。被告钱正芳,女,汉族,1963年5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芃,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加村与被告孙相宝、钱正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村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乐、李欣,被告孙相宝、被告钱正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村诉称,2014年10月24日16时30分,孙相宝驾驶苏A×××××号客车在打开车门时将骑行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认定,孙相宝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加村无责。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入院治疗,进行耳廓清创缝合及耳软骨重建术。经查苏A×××××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109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2.4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6660元(120元/天×21天+60元/天×69天)、误工费15863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50元、车辆维修费350元,合计3713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相宝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钱正芳名下,我与被告钱正芳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536.4元、救护费用260元、护工费1320元。被告钱正芳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与被告孙相宝是夫妻关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未附带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将按照保险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6时30分许,孙相宝驾驶苏A×××××号小客车在栖霞大道打开车门过程中将王加村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王加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七大队调查、勘验,认定孙相宝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加村无责。被告孙相宝与被告钱正芳之间系夫妻关系,苏A×××××号客车登记在钱正芳名下,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未附带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急诊治疗,行耳廓清创缝合+耳软骨重建术。当天入住该院,诊断为:右耳廓外伤清创缝合术,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同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注意耳内勿进水,避免受凉;注意休息;耳鼻喉科随诊。原告治疗产生急救及医疗费共计16741.4元(已扣除住院医疗票据中伙食费1522.4元)。上述费用,被告孙相宝垫付医疗费5536.4元、急救费260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陪护费2520元(其中原告自付1200元,被告孙相宝垫付1320元)。2014年11月13日和12月27日,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共建议原告休息44天。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加村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为此,原告支付施救费50元、保管费100元、车辆维修费35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加村在华能南京金陵发电有限公司工作,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原告将2014年探亲假、年休假摊入误工休息期限,损失未休假补贴1586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条、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加村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孙相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相宝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车登记在被告钱正芳名下,孙相宝与钱正芳之间系夫妻关系,但钱正芳在本起事故中,既没有侵权行为,对本案的损害后果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钱正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由于被告孙相宝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可以减轻20%代为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加村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支持16741.4元(含被告孙相宝垫付5796.4元)。关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本院认为,王加村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所需开具医嘱,作为患者对于医院所用药品是否属于医保范围无从选择和控制,其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于实际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明细,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无事实依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住院21天,支持420元(20元/天×21天)。3.营养费。原告的伤情无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护理费票据,酌情支持2520元(原告自付1200元,被告孙相宝垫付132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本案中,原告王加村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其将2014年探亲假、年休假摊入误工休息期限,损失未休假补贴15863元,应视为收入的减少,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5863元。6.交通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情支持100元。7.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和修理费票据,支持其车辆损失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6144.4元。被告孙相宝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98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161.4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减轻的20%赔偿责任后承担5729.12元,被告孙相宝承担1432.28元。因孙相宝已垫付7116.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432.8元,原告应返还孙相宝垫付款5683.6元,此款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孙相宝。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460.8元,支付被告孙相宝垫付款5683.6元。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及被告孙相宝垫付的款项中支付,故免除被告孙相宝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王加村各项损失3046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孙相宝垫付款5683.6元。三、驳回原告王加村其它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孙相宝、钱正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孙相宝承担(此款原告王加村已预交,被告孙相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竹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