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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蔡美合与赵繁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18号原告蔡美合,男,汉族,珠海市香洲合健餐具消毒中心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蔡明鑫,男,汉族。被告赵繁华,男,汉族。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晓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与被告经营活动中,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4年11月份货款3057元、2014年12月货款3034元、2015年1月货款772元,合计686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014年11月份货款3057元、2014年12月货款3034元、2015年1月货款772元,合计6863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餐具配送合同书;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2014年11月份合健收款收据及送货单;4、2014年12月份合健收据及送货单;5、2015年1月份合健收款收据及送货单;5、营业执照。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系经营珠海市香洲合健餐具消毒中心(下称合健消毒中心)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6月28日,李平代表原告经营的合健消毒中心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餐具配送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健消毒中心向被告的川岛渔港海鲜餐厅提供消毒餐具,每套5件,每套0.65元,双方每月结一次餐具消毒款,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合健消毒中心于2014年11月向被告配送了4704套餐具,费用3057.6元,2014年12月配送了4668套餐具,费用3034.2元,2015年1月配送了1188套餐具共计费用772.2元,以上合计6864元。被告没有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经营的合健消毒中心订购消毒餐具,应当按双方签订的《餐具配送合同书》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按时支付餐具配送款。原告主张被告欠款6863元,有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时支付该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繁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美合支付人民币68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晓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